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

平度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中心、青岛某某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4民初3144号
原告:平度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傅元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明,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周,经理。
第三人:青岛京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李京松,经理。
第三人: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唐冶东路3799号高铁城2号楼1层1011。
法定代表人:杨俊泉,董事长。
原告平度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青岛***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青铁路公司)、青岛京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
平度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公司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青衡矿评报字(2020)第020号《山东省平度市前卧牛石地区石墨矿勘探探矿权(压覆资源)评估报告》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评估费180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第三人京秦公司以11.95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T37120080603009883探矿权证项下的探矿权,并根据平度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探矿权变更至第三人京秦公司名下。因新建潍坊至莱西铁路项目压覆第三人京秦公司位于云山镇前卧牛石地区石墨矿探矿权(探矿权证:T37120080603009883),为对第三人京秦公司进行合理补偿,需对该探矿权进行评估。2019年4月19日,原告所属平度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第三人京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评估合同书(以下简称评估合同书),双方共同委托被告***公司对第三人京秦公司持有的T37120080603009883探矿权证项下的探矿权予以评估。评估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书确认甲乙双方(以下简称“委托人”)共同委托丙方(以下简称“受托人”)对新建潍坊至莱西铁路压覆“山东省平度市前卧牛石地区石墨矿勘探探矿权(压覆资源)”价值进行评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6)2号)规定,订立合同如下,以兹信守。“......四、报告提交日期:三方签订本矿业权评估合同书,探矿权人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地质资料之日起30工作日内。......五、双方的责任(一)受托方的贵任:1、受托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根据评估委托书要求进行矿业权评估,按时提交评估报告。2、受托人应按照国家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体系、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根据约定的目的、范围和基准日抓紧完成报告的编制,并按三方协商约定的时间提交正式报告。3、受托人应独立地进行科学、公平、公正的评估,对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由报告台法性、合规性争议引起的诉讼、仲裁等由丙方负责......七、评估所依据的有关资料:1、《新建潍坊至莱西铁路工程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书;2、《新建潍坊至莱西铁路压覆“山东省平度市前卧牛石矿区石墨矿资源”论证意见》:3、《山东省平度市前卧牛石矿区石墨矿普查报告》备案文件及评审意见书;4、《山东省平度市前卧牛石矿区石墨矿普查报告》;5、评估所需的该矿其他地质资料.....”。2020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作出青衡矿评报字(2020)第020号《山东省平度市前卧牛石地区石墨矿勘探探矿权(压覆资源)评估报告》,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评估交费18万元。被告***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为6635.27万元,该评估值与第三人京秦公司购买价11.9595万元相比,差额6623.3105万元,相差极其悬殊。原告为此向被告***公司提出质疑,要求被告***公司纠正错误,被告不但拒不纠正错误,反而称若原告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值错误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评估合同书》系双务合同,作为委托人之一的原告履行的义务是支付评估服务费,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公司应按约交付真实、合法、公正的评估报告。潍坊至莱西铁路项目压覆影响的第三人京秦公司矿业权是探矿权,采矿权是其预期可能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依法已取得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应依法许可方能取得采矿权益,第三人京秦公司没有取得涉案探矿权支付的价款是11.9595万元,该探矿权尚处在普查阶段,没有办理采矿权证,依法不应当以假设青岛衡公司、京秦公司已取得采矿权进行评估。被告***公司未遵循客观、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未依照《评估合同书》的约定及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所作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依法应为无效,被告***公司收取原告的评估费应当予以退还。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2019年4月19日三方于平度市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对管辖问题明确写明“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提交当地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裁决”,也就是对争议管辖地作出了约定平度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中心作为原告起诉,应当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公司住所地及主要办事地均在青岛市,有营业执照,签订合同时标明的青岛开户银行为证。而且在签订委托合同中标注的济南地址是通讯地址,仅是公司参与评估的评估师刘宝周的个人济南会客地址,刘宝周的会客地址系其用于家属开办的公司地址,并非***公司住所地也不是主要办事机构。***公司与平度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中心等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十二条写明本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在平度市签订,合同的签订地点事平度,被评估的标的物所在地也是平度市。故认为本案应当移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或平度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公司的注册地位于青岛市,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涉案合同载明被告***公司的通讯地址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但通讯地址不等同于注册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公司亦已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在原告平度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周的通话录音中,刘宝周仅称其在济南市槐荫区,并没有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济南市槐荫区。另外,合同载明被告***公司的开户银行系青岛银行浙江路支行,该银行网点位于青岛市,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岛***矿业评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