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与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以下简称东海建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海建筑中心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92910部队机关营房维修队,前者系工商登记名称,后者系军队内部名称。2010年9月,大汉建筑公司向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钓梁北塘加固工程项目部承包了舟山钓梁围垦工程施工标(钓梁北塘加固工程)。东海建筑中心系该工程的施工者之一,自2011年4月13日起派遣了一台卡特彼勒320DGC挖掘机为大汉建筑公司施工。施工现场设置有油罐,向各施工单位的机械供油,东海建筑中心的挖掘机在2011年4月13日至7月19日的施工过程中系从该油罐加油。2011年7月19日下午,挖掘机发生故障,导致停工至7月24日。后,东海建筑中心从挖掘机油箱中提取了柴油样品,并于2011年7月21日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舟山分院进行检测。同年7月22日该院出具了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硫含量(检测方法为ASTMD4294-10)、残炭(检测方法为ASTMD4294-10)、冷凝点(检测方法为ASTMD4530-07)、馏程(50%馏出,检测方法为ASTMD86-10a)、馏程(90%馏出,检测方法为ASTMD86-10a)四项,结果数据分别为0.156%(m/m)、0.1%(m/m)、235.3℃、375.4℃。东海建筑中心支出了检测费1100元。同时,该挖掘机由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了维修,东海建筑中心为此花费维修费15167.45元。2011年8月11日,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就该次维修出具了证明一份,称:东海建筑中心购买的卡特彼勒320DGC挖掘机于2011年7月23日更换了发动机喷油器,根据该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机具电脑系统记录,在油嘴故障前就有多次柴油滤芯系统报警记录,机具油箱底部放出来的柴油油样含有较多杂质,判断该喷油器故障系机具所用柴油含杂质量太多引起。 另查明:1、大汉建筑公司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钓梁北塘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舟山钓梁围垦工程施工Ⅰ标(钓梁北塘加固工程)场地平整协议书》中约定,大汉建筑公司的机械必须在发包方指定的加油站统一加油,油款在次月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上述“指定加油站统一加油”事项,系通过大汉建筑公司(需方)与升宇公司(供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来落实。该合同约定:因需方工程需要由供方提供国标0#柴油,价格以中石化批发价标准浮动;供方在需方工程场地设放油罐一只,无偿让需方使用至工程结束;油罐的附加设施设备的配置费用由供需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设备修理、维护由需方自己承担;付款方式,以需方实际接收数量结算,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2、在本案审理期间,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亦在对大汉建筑公司和升宇公司的油品销售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该分局曾两次委托舟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大汉建筑公司的柴油进行检验。经大汉建筑公司申请,原审向该分局调取了检验报告。2011年7月29日的检验报告(编号为LH-W110281)记载:样品为0#柴油,封样完好,符合检测条件;到样日期2011年7月26日;检验依据为GB252-2000《轻柴油》;检验项目为闪点(闭口)、凝点、冷凝点、酸度(mgKOH/100ml)、馏程(50%回收温度、90%回收温度、95%回收温度)五项,其中前三项符合标准要求,酸度的标准要求为“不大于7”,检验结果为36.1,馏程的前两个分项符合标准要求,在95%回收温度时,标准要求为“不高于365℃”,检验结果为“无法蒸馏出,已到分解点”。2012年2月13日的检验报告(编号为LH-W120050)记载:样品为0#柴油,符合检测要求;到样日期2012年2月10日;检验依据为GB252-2011《普通柴油》;检验项目为凝点、冷凝点、馏程(50%回收温度、90%回收温度、95%回收温度)三项,其中前二项符合标准要求,馏程的前两个分项符合标准要求,在95%回收温度时,标准要求为“不高于365℃”,检验结果为“无法蒸馏出,出现分解点”。3、挖掘机加油的油款系在大汉建筑公司应付东海建筑中心的工程款中扣除。按2011年7月13日东海建筑中心与大汉建筑公司的北蝉分公司达成的结算清单记载,在该次结算中已扣2011年4月13日至5月25日期间的油款43874元。至于2011年5月26日至7月19日期间的油款,共33491元,也已在之后的结算中结清。以上共计77365元。4、东海建筑中心的卡特彼勒320DGC挖掘机系于2010年5月26日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售价为980000元。5、据2011年8月的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反映,舟山市区机械设备市场PC300型号规格的挖掘机租赁参考价为每天2800元,均含机上人工及燃料动力费。2011年7月13日的结算清单则载明,自4月13日至5月25日期间,挖掘机工程款为64431元加台班费3000元(15小时×200元),扣除油款后净可得为25634元。东海建筑中心亦承认,2011年6月至8月的工程款为94238元(含油款49845元,另有111车未算)。6、2011年8月、9月,钓梁北塘加固工程的部分其他施工参与者因对大汉建筑公司未就油料质量问题进行赔偿而不满,曾暂停施工,使得东海建筑中心在2011年8月23日至8月30日、2011年9月10日至9月17日亦两度停工。 原审认为,东海建筑中心为大汉建筑公司施工,而大汉建筑公司通过设置在施工现场的油罐向东海建筑中心的挖掘机供应柴油,双方之间存在双重关系,一为施工关系,一为柴油买卖关系。大汉建筑公司的柴油虽是由升宇公司提供,但油款由大汉建筑公司和东海建筑中心、升宇公司分别结算,故无论大汉建筑公司是否从中牟利,相对于东海建筑中心而言,销售者是大汉建筑公司,而非升宇公司。大汉建筑公司从事柴油产品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该法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应当检验合格,不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以次充好。现大汉建筑公司销售的柴油,经检验未达到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且因此造成东海建筑中心的挖掘机发生故障,依法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东海建筑中心向作为销售者的大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东海建筑中心要求大汉建筑公司返还柴油款的请求,系退货还款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予以支持。关于退货问题,因柴油系消耗品,已被东海建筑中心使用,故已无需退还。挖掘机的修理费属于缺陷产品给东海建筑中心造成的直接损失,大汉建筑公司应予赔偿。东海建筑中心的该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挖掘机发生故障,导致2011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停工五天,该停工损失属缺陷产品给东海建筑中心造成的其它损失,大汉建筑公司应予赔偿。东海建筑中心主张2011年4月4日至4月6日曾停工,但对停工是否因柴油质量问题所致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该笔停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海建筑中心又主张赔偿2011年8月23日至8月30日及2011年9月10日至9月17日的停工损失,因该两次系其他施工参与者暂停施工,导致东海建筑中心被迫停工,非柴油质量问题直接引发,故东海建筑中心若有损失,应另行解决。关于停工损失的计算,东海建筑中心要求按舟山市区机械设备市场PC300型号规格的挖掘机租赁参考价为依据,但该参考价含燃料动力费,如何扣除,难以把握,故以双方在2011年7月13日结算时所确定的台班费每小时200元为参照更合理,按每天施工8小时计算,为每天1600元。东海建筑中心支出的检测费1100元,也属于缺陷产品给东海建筑中心造成的其它损失,东海建筑中心要求赔偿,予以支持。挖掘机出现故障后已修复,东海建筑中心主张性能下降,造成价值损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东海建筑中心主张赔偿因修理挖掘机支出的人工工资和汽油费,但对该两项支出与修理挖掘机之间的关联性未予证明,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大汉建筑公司应返还东海建筑中心柴油款77365元,赔偿修理费15167.45元、停工损失8000元、检测费1100元。另,升宇公司虽系大汉建筑公司的供货者,但大汉建筑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规定。故大汉建筑公司与升宇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汉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东海建筑中心柴油款77365元;二、大汉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东海建筑中心修理费15167.45元、停工损失8000元、检测费1100元,合计24267.45元;三、驳回东海建筑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9元,由东海建筑中心负担2047元,大汉建筑公司负担2332元。 宣判后,大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东海建筑中心系承包关系,向东海建筑中心供油是施工所需,且供油范围也仅在施工场地,故不是销售者,对此,原审认定错误;2、因东海建筑中心没有证明油品的质量问题与挖掘机机械故障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修理费、停工损失费、检测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油款77365元全额予以退还是不合理的,因东海建筑中心仅证明2011年7月份一次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对4月份的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故该部分油款不应退还。东海建筑中心用该油品也产生利益,即工程款,如油款全额退还东海建筑中心,其也应承担合理的成本。 东海建筑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大汉建筑公司是否为销售者问题。该柴油系以大汉建筑公司名义销售,且东海建筑中心的油款与大汉建筑公司直接结算,故原审认定大汉建筑公司是销售者并无不当。本案中,东海建筑中心已提供证据证明7月份的油品不合格,同时也证明挖掘机的喷油器故障系机具所用柴油含杂质量太多引起,故东海建筑中心对油品质量与机械故障之间因果关系证明达到了一定程度,即损害的发生与产品缺陷有关。大汉建筑公司在不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根据常理,柴油所含杂质对喷油器影响是一个逐渐积累量化的过程,本案机械故障是否仅为7月份柴油直接所致,对此,大汉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前销售的柴油没有质量问题,故应认定大汉建筑公司7月份以前销售的柴油也有质量问题。大汉建筑公司销售的系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法禁止销售的柴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缺陷,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大汉建筑公司赔偿东海建筑中心油款及其他损失法律适用正确。因柴油为消耗品,故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大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