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173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金峰镇宝丰村7组50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观音镇青杠村6组11号。
被告:浙江金霖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灯彩街567号8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HYC6Q5C。
主要负责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60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76282Y。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霖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1、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1月3日6时3分许,在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路段,***驾驶浙AZ1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YQ391995号电动自行车,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行为造成浙AZ1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YQ3919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原告住院共11天。
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23年9月12日出具(2023)临鉴字第1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2022年11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头部的损伤、右侧第5前肋及左侧第5-8肋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损伤及其后遗症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原因)。2.被鉴定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10)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拟为150日、护理期拟为75日、营养期拟为75日。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大地保险公司承保浙AZ18**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其他情况:被告金霖公司已垫付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系金霖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定为49949.83元(已扣除伙食费)。
2.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75日确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2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
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75日确定,住院11天按每天197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98.5元计算,护理费为8471元。
5.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150日确定,误工费酌定按每天197元计算,误工费为29550元(197×150)。
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9994元(74997×20×10%)。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45.25元[(47762-150×12)×5×10%÷4]、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45.25元[(47762-150×12)×5×10%÷4]、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16.7元(47762×7×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7820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8.车辆维修费:酌定3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地点、次数、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有票据为凭,为3350元。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霖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997.91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霖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系金霖公司员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承保浙AZ1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4、已垫付18000元;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金霖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因肇事车辆浙AZ1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浙AZ1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300元。合计1983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浙AZ18**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7522.03元(49949.83+2250+1100+29550+8471+178201.2+1000-198000+5000)。上述共计275822.03元。鉴定费335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金霖公司赔偿。被告金霖公司已付20000元,不需再赔付。被告金霖公司多余款16650元抵扣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款,抵扣后由其自行与大地保险公司理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付18000元,抵扣金霖公司多余款166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41172.0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金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保险金241172.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浙江金霖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