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423民初831号之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37000元并承担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利息12323269.69元,(2016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总计20760269.69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37000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分别约定了借期以及利率2016年3月18日之前全部借款产生的利息经双方确认为316万元。2017年4月到11月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里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7年,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再次陷入经营困难,经被告***请求,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8月24日、11月23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5万元、25万元,共计40万元,2021年1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其并未在咸阳市泾阳县居住生活,原告诉状中载明居住地为泾阳县泾干大街西段高新小区5号楼2单元南户并不真实,其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不符合民事证据法定形式要件要求,内容不客观真实,故原告的诉讼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要求。二、原告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告本身为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2022)陕0322号民初1880号案件的重要涉案、关联人员。该案与本案可能存有关联,恳请贵院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为依法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原告基于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并提供居住证明诉至本院,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载明居住地址为泾阳县泾干大街西段高新小区5号楼2单元南户且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提出异议,对原告实际居住泾阳存疑。经本院实地走访调查,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所在地址另有他人居住且居住年限长达一年以上,案涉地址居住人否认其认识原告王某某及共同居住的事实。综上,无论基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