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陈村镇小海子村长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石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38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1)***原为恒兴石化公司100%持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恒兴石化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申请人***,拟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借款合意的达成在2017年11月份。2017年11月30日,***向***提供电子版借款合同供双方协商具体的借款内容。2017年12月1日,***向***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期限12个月,***在《借款条》上亲笔书写恒兴石化公司名称,加盖恒兴石化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并亲笔签名,填写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由于《借款条》未约定利息,且借款金额与***实际所借的款项金额不一致,双方在《借款条》之后正式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215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后每月按3%算利息。此后***按照《借款合同》出借380万元款项。申请人***认为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就不需要《借款条》,故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该《借款条》。在一审败诉后,申请人***才想起双方之前还签过《借款条》,双方之间确实是借款关系。申请人***二审提交该证据后,二审法院根本未就此《借款条》进行查证。2017年12月初***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落款时间、银行账户等)全部由***拟定,纸质版合同也是由***打印提供,***作为当时恒兴石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恒兴石化公司公章,手写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并亲笔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资金需求计划,分7次通过农业银行将案涉380万元转入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至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3)恒兴石化公司收到380万元款项后,将资金全部用于采购凝析油及加工销售,销售所得用于归还公司欠款(***190万)、支付员工工资、生产燃料的采购、设备检修等。恒兴石化公司通过该笔借款已然获取经营收益。(4)本案历经多次审判,被申请人***作为原恒兴石化公司自然人独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诉讼案件审理中详细陈述了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并自认借款情况属实,但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因前期恒兴石化公司的报警,宝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介入调查,及法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移送案件到公安机关调查后,被申请人***变更自己的答辩意见并且与恒兴石化公司答辩意见保持一致,即:***自述不认识***,与申请人***、案外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借款合同》是2018年春节后补签。以上,***就双方借款关系前后庭审答辩意见完全不一致的原因,从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对其主张的合作关系如何开展、销售利润如何分配等均未说明,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前后完全矛盾的抗辩理由未进行实质性查明,对恒兴石化公司及***的抗辩理由也未结合证据进行审查。***做出前后完全不一致的答辩意见,很明显是为了串通恒兴石化公司一起逃避还款责任。(5)本案一审法院仅以***屡次变更后的口头答辩意见和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就认为双方借款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进而认定恒兴石化公司与***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最终作出《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结论。本案中,申请人***起诉的案涉380万元借款的转账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7日至12月29日期间,借用恒兴石化公司0601账户过账200万元发生在2018年1月12日至1月24日期间(该200万元过账金额与380万元借款无关联,无重合),此后***再未与恒兴石化公司发生过金钱往来。***将380万元转账到恒兴石化公司0601账户后,借款金额已固定。即便按照***口头所说双方《借款合同》存在补签时差,那也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已实际形成并合法有效。此外,再结合恒兴石化公司将借款38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采购加工销售凝析油,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使得公司获益的行为,本案***和恒兴石化公司之间应当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被申请人***在担任恒兴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同申请人***协商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关系成立,恒兴石化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应当承担法律后果。此外***在退出恒兴石化公司之后,仍以恒兴石化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恒兴石化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兴石化公司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恒兴石化公司及***主张与***之间380万元款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恒兴石化公司为380万元的借款主体,并通过该借款获取经营收益,其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人,应当对恒兴石化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兴石化公司答辩称,恒兴石化公司不应承担***的债务,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案外人***与案外人***、***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与案外人***以其在恒兴石化公司95%股权转让案外人***、***抵顶公司借款,并约定于同年10月31日前回购该股权,否则***放弃名下剩余5%股权由案外人***与***持有。自2017年11月1日起,***虽然在恒兴石化公司负责生产,但己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2017年11月27日***将公司行政管理及财务移交股东***、***,且移交公司公章等一套,但未将***本人掌管的一套公章转交给公司股东***与***。2017年12月6日***将恒兴石化公司自己名下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不再担任被告恒兴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于2017年12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恒兴石化公司在招商银行宝鸡分行左岸新城支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同年12月8日分两次向该账户转款600000元、同年12月15日向该账户转款300000元、同年12月21日向该账户转款700000元、同年12月29日向该账户转款200000元,合计转款380万元。2018年春节后,***向***出具《借款合同》。由于2017年11月1日后,***已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且***利用其自己掌控的一套恒兴石化公司公章开立尾号为0601的银行账户并使用,该银行账户也未移交给恒兴石化公司的新股东。因此,***不具有代表恒兴石化公司出具《借款合同》的权利,***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审法院结合0601银行账户开立时间、《借款合同》订立时间、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入账金额的陈述不一,以及银行账户由案外人***掌控等情况,认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与***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应在清算后按照各自责任承担,也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恒兴石化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