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2民初1219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科,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凤翔县XX镇XX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磊。
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4日,住岐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者价值6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价值6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二、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两年;冻结的期限为一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大为
审 判 员 允 靖
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