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2民初1219号之五

原告:***,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科,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凤翔县陈村镇长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威,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4日,住陕西省岐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6,000,000元的存款或者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了(2020)陕0322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322民初12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22,906.2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所有的GNOST-05油泥处理系统以及3万吨/年常压、2万吨/年减压装置设备,冻结了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和***的存款。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撤回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22,906.2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所有的GNOST-05油泥处理系统以及3万吨/年常压、2万吨/年减压装置设备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凤翔县支行XXXXXXXXXXXXXXX3081账户内存款186,060.42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0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6,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大为

审 判 员  允 靖

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