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2民初1219号之二
原告:***,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凤翔县陈村镇长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与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了(2020)陕0322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对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价值6,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了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22,906.2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冻结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凤翔县支行账户存款186,060.42元,冻结了被告***的存款。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提供了其所有的GNOST-05油泥处理系统以及3万吨/年常压、2万吨/年减压装置设备(价值540余万)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对被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现以自有的油泥处理系统以及减压装置设备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已作出的保全措施,可以保障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但鉴于考虑到相比于固定资产来说,银行存款更有利于执行,故在原查封被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础上,应当继续对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凤翔县支行XXXXXXXXXXXXXXX3081账户现有存款186,060.42元做额度冻结,对该账户解除冻结供被告使用,同时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查封,既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被告的复工复产。
综上所述,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GNOST-05油泥处理系统以及3万吨/年常压、2万吨/年减压装置设备;由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保管,被告可以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处分、故意毁损或者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一年。
二、解除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凤翔县支行XXXXXXXXXXXXXXX3081账户内存款6,000,000元的冻结。
三、冻结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凤翔县支行XXXXXXXXXXXXXXX3081账户内存款186,060.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 判 长 王大为
审 判 员 允 靖
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