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2民初1219号之三

原告:***,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科,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凤翔县陈村镇长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与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了(2020)陕0322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对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价值6,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冻结了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岐山农村商业银行青化支行XXXXXXXXXX5347账户存款0.15元。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提供了其所有的GNOST-05油泥处理系统以及3万吨/年常压、2万吨/年减压装置设备(价值540余万)作为担保,并于2020年6月30日以该账户为公司清偿贷款的账户,账户冻结后影响其按期还贷为由,口头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2020年7月6日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了被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GNOST-05油泥处理系统和3万吨/年常压、2万吨/年减压装置设备,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86,060.42元,可以保障原告申请保全的目的,故对该账户解除冻结供被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岐山农商银行青化支行XXXXXXXX5347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大为

审 判 员  允 靖

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