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2民初1219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凤翔县陈村镇长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住延安市宝塔区。

本院在审理***与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了(2020)陕0322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对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价值6,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以公司意志举债的意思表示,复议申请人也没有收到和使用被申请人出借的资金,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基本事实尽最基本审核义务基础上,作出是否财产保全的裁定,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正性,法院作出的(2020)陕0322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的土地和地上厂房资产价值保守估计已超过40,000,000元,法院的查封明显超过保全的标的,属于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对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内资金、被超标查封的财产权益的保全措施;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由于错误保全造成复议申请人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以及现有证据,在其提供了足额担保后,作出了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并无不当,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该诉讼保全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保全,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采取的措施,并非针对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复议申请人亦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复议申请,双方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应在案件审理阶段解决。故申请复议人的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000,000元,本院做出的保全裁定也是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者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复议申请人认为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时存在超标的查封,其已经另行提出执行异议,故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3、关于复议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亦不属于复议审查事项。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4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王大为

审 判 员  允 靖

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