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财保3号
申请人:***,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娟、王远伟,(实习律师),系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磊。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因需要购进一批生产所需原料油且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出具了6215000元的借款合同,之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将3800000元款项分次打入被申请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借款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66598元或者对其价值5566598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申请人***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号码:67031XXXX1820210000006)、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码:67031XXXX1820210000006)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陕西宝鸡恒兴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66598元或者对其价值5566598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会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