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金播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4986号
原告:上海金播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3660号5幢1085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赟,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凭慧,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霞飞南路南、霞飞路西绿都澜湾榕园3号楼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亮,男,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播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赟、孙凭慧,被告聚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67,965.90元;2、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960.0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每日1,502.88元计算);3、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2,000元;4、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5,000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聚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起重机械事业部钢材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43,772.78元;3、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回收留在原告处的规格型号为98*8方管2.32吨、98*10方管31.64吨、直径50圆钢16.707吨;4、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960.0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每日1,502.88元计算,);5、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2,000元;6、判令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5,000元;7、判令被告***对被告聚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聚初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事业部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792,411.13元,交货方式为由被告聚初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20天内送至指定地点,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天,被告聚初公司应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预付款480,232.16元,但被告聚初公司至今未交付全部货物,且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聚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聚初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迟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告聚初公司的一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聚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且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点应当在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其他方面。首先,(关于货款问题)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已售货物的全部款项,就本案尚某被告货款70,072.91元,被告无需向原告退款。被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共向原告运送货物550,305.07元,根据原告在本案的主张,原告就涉案合同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80,232.16元,原告尚某被告货款70,072.91元一直未解决。另对于原告主张增加的预付款175,806.88元,被告同意一并作为本案的预付款。其次,(关于后期货物超过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未运送给原告问题)被告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按履行抗辩权,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单方认为被告2020年7月18日(价格为164,026.80元)运送的方管质量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其已经以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接收货物的义务,并明确表示不愿接收货物,在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查明之前,被告也无法强行运送,被告未发送后续货物并未违约。后涉案货物经原告、被告多次鉴定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又寻找各种理由,以涉案方管的生产工艺不符合标准为由致使争议继续,并且因为双方路途较远,运输费用高昂,质量问题如果不解决,双方均可能存在巨额损失,基于此被告根本无法按约定时间继续送货。再次,原告单方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后,后续货物的交货时间双方已经更改为原告尾款结清后被告再送货。对此事实,被告销售经理樊保亮与原告采购负责人的微信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而截至至今,原告也未按约定向被告结清尾款。原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后20天内发货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原告不能据此与被告解除合同。再次,(关于被告2020年7月18日(价格为164,026.80元)方管逾期9天问题)被告逾期送货系原告行为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起重机械事业部钢材采购合同》,后原告不愿履行,该合同一度终止。2020年6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上述《起重机械事业部钢材采购合同》,双方遂签订《购销合同履行协议》一份,约定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就该合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80,232.16元。因合同还系原合同,但重新确定的履行合同时间比原合同晚了10天,原告的反复行为致使被告协调厂家生产、组织货源方面出现困难,故2020年7月18日(价格为164,026.80元)送至的货物晚了9天,此并非被告方某1,被告方某2应承担该批货物的违约责任。最后,(原告拒绝接收货物,被告存在巨额损失)因原告拒绝接收被告货物,致使被告货物长期存放于厂商处,厂商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保管等费用。被告无奈,只有与厂商协商一致处理该货物,由此造成的货品折损费6万多元。对此损失,被告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第二,(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货物力学性能、化学成分、外观等均合格,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影响使用。原告认为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仅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第三,(关于供应5.5米圆钢问题)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供应的圆钢实际长度为5.4米左右,非5.5米。圆钢留有余量是原、被告双方销售人员、采购人员在洽谈时明确说明的。而且根据交易习惯及事实情况,圆钢长度出场定尺都会有一定的余量。圆钢过长可以截取不影响任何使用,如果过短却无法加长,只能更换、重做、重新运输等,会造成双方时间、精力、财力的巨大浪费及损失。关于该问题,并未达到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被告愿意提供专业人员按原告要求长度截取,一切花费由被告承担。第四,(关于涉案货物生产过程问题)一方面,涉案货物生产过程中,原告派遣多位工作人员全程在场指导、跟踪、检查,货物出厂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货物存在瑕疵或者质量问题,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另一方面,被告花费高额运费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原告于接收货物的多天后向被告提出货物瑕疵,后续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又提出质量异议,而涉案货物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此争议的原因为购买货物错误,并以此转嫁己方的责任。第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08%,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利用其甲方强势地位与被告订立的部分条款增加了被告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远远高于一般标准,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被告并不存在致使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该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被支持。第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与违约金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并且关于律师费的支出过高,根据上述被告并不存在致使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恳请贵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第七,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聚初公司,被告***系被告聚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聚初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以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起重机械事业部钢材采购合同》;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发货单;4、工作联系函;5、合同解除通知书;6、结构用冷弯空心型钢国家标准(GB/T6728-2017);7、检测分析报告;8、检测费发票;9、中信银行电子回单;10、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1、代理费发票;12、微信聊天记录;13、微信聊天记录;14、电子邮件。被告提交了证据:1、被告为委托单位的报告编号为JCBG(01)200902755《检测报告》;2、原告为委托单位的报告编号为JCBG(01)200803516《检测报告》;3、涉案货物生产商、销售商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4、被告销售人员“樊保亮”与原告采购负责人“肖某”于2020年8月6日通话录音及光盘;5、原告采购人员曹某、肖某微信个人信息、电话号码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6、被告销售人员“樊保亮”与原告采购负责人“曹某”微信聊天记录;7、被告销售人员“樊保亮”与原告采购负责人“肖某”微信聊天记录;8、涉案货物生产商天津市XX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函为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不具有客观性,所载明内容未经被告认可,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单方陈述、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分析报告为原告单方选定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分析报告并非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而是对样品内部形式的一种描述,无结论性意见,分析报告并未写明送检样品系拉拔方式生产的,只是描述了样品“应该受到了非常轻微的拉拔”,这种描述在钢铁生产过程中普遍客观存在,与国标标准中规定的“用拉拔方式生产的型钢”存在本质区别,更没有鉴定出样品存在质量问题,在鉴定报告“注意事项”第6点明确说明不包含CMA资质认定标志的报告,测试数据和结果仅供参考用,不作为社会公正性数据,该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及金额系合理支出,该费用与违约金主张具有一定重合性,且均远高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诉请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单方的检测报告,被告提交的是扫描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如果双方对质量有异议,应以原告的检测结果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对一种型号的方管外观进行检测,并非对质量进行检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第一份产品质量证书针对的是无缝管,与本案无关,第二份产品质量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对制作工艺有异议,第三份产品质量证书是供应厂商对于外形和化学成分的最基本的证明,不代表原告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对通话录音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经过截取,并非整段录音,另外在录音的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原告的诉求只是要质量满足国标,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前提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国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对开票、货物何时发出等进行过询问,不能证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发货时间进行过更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为案外人提供,原告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4、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聚初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事业部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聚初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792,411.13元,交货方式为由被告聚初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20天内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聚初公司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3%支付违约金,如迟延交货超过15天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预付款480,232.16元,但被告聚初公司按约只交付了部分货物,有金额262,921.28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聚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对聚初公司交付的直径50圆钢提出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圆钢长度为5.3米,而聚初公司交付的是5.5米。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聚初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由于聚初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12月,原告委托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对98*8方管、98*10方管进行质量检测,2020年12月18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分析报告,分析报告认为98*8方管经过了非常轻微的拉拔,98*10方管经过了轻微的拉拔。后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遂涉讼。
另查明:1、双方一致确认本案的预付款变更为656,039.04元;2、被告聚初公司系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聚初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20天内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如被告迟延交货超过15天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迟延交货超过15天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聚初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聚初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20年7月9日交付全部涉案货物,但至2020年8月5日聚初公司仍有部分货物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聚初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聚初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认为解除的原因是双方协商解除,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交付的期限已经作了变更,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聚初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343,772.78元以及98*8方管、98*10方管、直径50圆钢的退货退款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确认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为656,039.04元,聚初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550,305.07元,故聚初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105,733.97元。第二、双方合同约定对质量存有异议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原告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聚初公司认可该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故本院采纳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分析报告,认定聚初公司交付的98*8方管、98*10方管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针对直径50圆钢,合同约定长度为5.3米,但聚初公司交付的长度超过了5.3米,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聚初公司至今也未进行整改。故本院认为,聚初公司交付的98*8方管、98*10方管、直径50圆钢均不符合合同质量及规格约定,应当退货退款,退款的金额为238,038.81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聚初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343,772.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聚初公司之间签订的《起重机械事业部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聚初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后,聚初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不符合合同约定,聚初公司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所签合同,故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聚初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9日交付全部涉案货物,但至2020年8月5日聚初公司未交货的金额为262,921.28元,按合同约定聚初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总值每日0.3%的违约金,但聚初公司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本院认为,该检测费12,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参照律师费的收费指导意见,本院对律师费酌情支持35,000元。被告聚初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当对被告聚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起重机械事业部钢材采购合同》;
二、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播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343,772.78元;
三、原告上海金播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98*8方管2.32吨、98*10方管31.64吨、直径50圆钢16.707吨(由聚初公司到原告处自提);
四、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播供应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2,92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五、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播供应链有限公司检测费12,000元;
六、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播供应链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七、被告***对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计2,653元,由被告河南聚初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