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283民初6085号
原告: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PAKJ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74132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的《VHSF1929型真空高温石墨化炉合同书》及技术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4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自行取回案涉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设备;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VHSF1929型真空高温石墨化炉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型号为VHSF1929的真空高温石墨化炉一套;合同价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总金额的30%,主体设计完成后原告付进度款30%,发货前原告加分付货款总金额的30%,在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保修期后原告支付余款,即合同款5%;合同验收标准按照技术协议规定的配置、外观及技术指标。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0%即450万元。被告于2020年年底将设备送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为了便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将原有地面基础拆除,根据被告安装的要求重新进行了地面基础建设,并根据被告要求配备了与设备相配套的发电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案涉被告生产的设备虽经被告多次调试,但调试一直不成功,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进行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沈阳市大东区,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大东区,双方合同对管辖问题没有约定除外条款。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该意见废止后,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据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管辖权异议,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VHSF1929型真空高温石墨化炉合同书》约定,涉案设备的交付、验收地为原告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内,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告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路××号。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明确。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平度市人民有管辖权。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