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04执异173号 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称,2022年2月25日,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异议申请人盛京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张,出票金额合计2000万元,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30%,即人民币600万元及其利息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异议申请人的专户,保证金账户为0334********。贵院于2022年12月19日根据(2022)辽0104执5059号之三执行的被执行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存款954756元。资金所在账户:0334********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异议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保证金已特定化,异议申请人基于质权而占有,贵院对被执行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该保证金账户 内的款项不能扣划。基于以上理由,贵院若强制执行(2022)辽0104执5059号之三被执行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4756元,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请贵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综上,异议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并对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解除冻结措施。故请求:停止(2022)辽0104执5059号之三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执行程序。并对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设立在异议申请人处的保证金账户0334********解除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22)辽0104民初53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号,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房屋租赁协议,于2022年8月27日解除;二、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337500元,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45万元,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15万元。如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需自约定的逾期付款日向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腾还给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并将房屋物品、电器商品、展合、封闭窗户的装修、地板、四楼部分隔断、外立面拆除,同时结清水、电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四、原、被告在本案中再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22)辽0104执505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334********账户内的存款954756元。2022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2022)辽0104执50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2月23日,被执行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提出授信项下提款申请,申请授信项下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万元,期限一年,保证金比例30%。当天,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甲方)与被执行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约定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两张商业汇票,金额2000万元,该协议第1条约定: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中存入票面金额30%(即600万)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为担保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债务履行而专门设立的,汇票到期前,该保证金不得支用;开户行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账号为0334********,同时,国美公司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开立账号为0334********的账户,账户分类为211-承兑定期保证金;并约定了本协议有限期为1年。2022年2月23日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按约开立承兑定期保证金账户,并存入600万元。2022年2月25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申请、银行承兑协议、开户确认单为证。同时,开户确认单上显示该账户的分类为承兑定期保证金,金额为600万元。盛京银行沈阳正浩支行在该保证金账户内按承兑汇票的额度,在该系统冻结相应额度的保证金。 2023年2月23日,上述2张承兑汇票到期,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责任,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于当天以其自有资金兑付了上述2张承兑汇票,总计金额2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问题是:一、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对案涉账户存款是否享有质权;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对案涉账户存款享有的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审查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与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了“出票人申请上述汇票承兑,承兑银行同意承兑”,上述约定表明,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已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之间达成了向其申请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同意为其承兑的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30%作为保证金。”该约定亦表明双方以缴存保证金的方式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交付行为应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权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两个方面。本案中,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开立定期保证金账户并按约定的金额向定期保证金账户缴存了保证金,案涉保证金已经通过存入该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且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因此,符合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且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能够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可以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 关于审查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从本案事实看,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已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出2张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3年2月23日,现已到期,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以其自有资金及上述保证金账户内未冻结部分资金全部兑付了上述2张承兑汇票,其与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已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已取得对案涉保证金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其主张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的主张成立,其所享有的质权能够排除本院对案涉保证金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334********账户内存款954756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