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4民初9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8月受聘于被告单位食堂面二工作,月工资2500元。2021年3月1日11时在公司院内因工作时不慎摔伤,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多发性骨折、腰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之后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医嘱休息1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报销。第二次住院原告发生医疗费11950.9元,第二次住院雇佣护工,发生护理费1620元。关于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后,到第二次出院时休息医嘱规定的时间,被告仅给付4个月工资,要求按照2个月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2023年3月20日经鉴定,原告左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70224元,鉴定费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52元、伤残赔偿金70224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受伤情况属实,我单位已经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已经给付原告,误工费已经支付4个月工资,原告月工资2500元属实。其他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受聘于被告单位食堂面二工作,月工资2500元。2021年3月1日11时,原告在公司院内工作时不慎摔伤,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多发性骨折、腰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四个月)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未给付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又于2022年8月31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发生医疗费11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工护理支出1620元、又发生误工费3000元(2500元÷30天×36天)。2023年3月2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年满60周岁,主张伤残赔偿金7022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发生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52元、复印费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工资表、住院病历、收条、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费发票、出院诊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供照片、食堂许可证、安全制度公示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向原告定期支付工资,被告与原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1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与其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出护理费16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结合第二次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36天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年满60周岁,主张伤残赔偿金7022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2元、复印费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1950.9元; 二、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600元; 三、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620元; 四、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 五、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0224元; 六、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七、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 八、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52元; 九、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复印费70元;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