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足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田庄镇驻地于幸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法,执行董事。
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6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设备“交付、验收地在青岛中发碳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内”,根据技术协议,真空炉的预验收地和交货地均在上诉人的生产车间。2.上诉人按照约定,研究、设计、制造了真空炉,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设备交付、验收地系合同实体履行的地点,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负责研究、设计、制造、运送真空炉,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故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60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审判员 赵 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