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天津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1978年9月16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iv>
法定代表人:孙足来,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魁,男,1978年8月26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
上诉人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4民初10308号)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1、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2017年前往上诉人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安装时称上诉人不具备安装调试验收条件。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具备安装调试验收条件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第五项“合同的付款结算”第3条第4、5规定,“(4)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后,设备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甲方验收合格签订验收报告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验收款”。和“(5)质保期满产品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合同第六项“质量标准及验收”第4条规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真空电弧炉、真空凝壳炉正常热试3炉,即组织验收”,履约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技术质量的签字验收等工作,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投入生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质量保证金53.2万元,上诉人认可并愿意支付。希望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尽快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质量签字及验收工作。2、按协议及双方纪要的有关约定,上诉人按公司项目计划今后对VSC-1.0T真空凝壳炉部分的订购合同愿意继续履行,而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订购期限,而且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不再履行签订的原有合同中的VSC-1.0T真空凝壳炉部分的订购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k凝壳炉设备应该免费提供。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k凝壳炉设备应该免费提供是基于双方签订的904.5万元合同价款做出的免费协议。双方合同价款904.5万元,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支付了478.8万元,按支付比例,上诉人愿意认可25万元的保养、改造、调试费用。希望法院予以支持。3、根据以上两条事实,故对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4民初10308号)的第三项中相关利息的判决不予认可。我们主张的上诉请求是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利息判决不当,因为对方没有给我们安装调试,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该部分的违约责任,对方应该继续履行调试安装的义务。
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请求提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认可并愿意支付53.2万元货款(判决第一项),愿意并认可给付25万元保养、改造、调试费用(判决第二项为50万元),上诉书的请求和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请上诉人具体说明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下面对上诉书中提到的问题做以说明:一、关于安装调试验收条件问题上诉状提出“庭审中上诉人(中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真空所)提供上诉人不具备安装调试验收条件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该说法不属实。一审中真空所已经举证证明,真空所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VSC-0.5T真空凝壳炉和VCF-1.0T真空自耗电弧炉,并已交付,之后,真空所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23日先后派出机械设计工程师,电气工程师,装配工人组成的团队进行设备安装,共派出11人,28人次支出差旅费17.47万元。一审中,真空所提供了中钛航宇公司2014年12月3日《来往函》,其中说;“但因我公司没能安排好资金用款计划,加之我公司在银行的正常性贷款因年底银行贷款指标受限,没能及时出款,造成公司资金极其困难等原因,没能按合同约定给贵所付款,故特次发此函予以致歉”。真空所提供了中钛航宇公司2016年3月29日《通知函》,其中说:“我单位由于军品认证,三体系认证在进行中,受大件军工产品订单很少等因素影响,又结合2016年经济形势,决定将《VSC-0.5T/1.0T真空凝壳炉、VCF-1.0T真空自耗电弧炉》合同内容中,VSC-1.0T真空凝壳炉延期至2017年制造。”真空所还提供了工程技术人员去洛阳的大量车票证明去洛阳调试的事实,两份函证明,中钛航宇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间,因军工产品订单少,资金极度困难,因而并不急于增加新的设备,没有按时支付设备款,不提供调试条件。因此,并不是真空所没有提供证据,而是上诉人不如实陈述事实。关于中钛公司提出“希望判令被上诉人尽快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质量签字及验收工作”问题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针对此问题并没有提出反诉的要求,在二审中没有权利提起此诉讼请求,况且是因为中钛航宇公司自身不具有调试条件导致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质量签字及验收工作,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中钛航宇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对VSC-1.0T真空凝壳炉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中钛公司提出“今后对VSC-1.0T真空凝壳炉部分的订购合同愿意继续履行,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订购期限,而且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不再履行签订的原有合同中的VSC-1.0T真空凝壳炉部分的订购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钛公司现阶段已没有对新设备的采购要求是正确的。双方2014年签订采购合同,当年7月中钛公司要求调整价格,2016年3月29日又提出对VSC-1.0T真空凝壳炉调整到2017年制造,2017年后一直不通知何时生产,从签订合同至今7年时间过去了,现在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却又不提具体时间、不付款,中钛公司以行动说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关于对200kg凝壳炉应该免费提供(升级改造)问题。中钛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kg凝壳炉设备应该免费提供是基于双方签订的904.5万元合同价款做出的免费协议。双方合同价款904.5万元,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支付478.8万元,按支付比例,上诉人愿意认可25万元的保养、改造、调试费用”。上诉人提到的‘免费协议’应该是指201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VSC-1.0T真空凝壳炉订购合同履行说明及在双方合同履行说明及在双方履行问题方面的会谈纪要》,该协议并没有规定对200kg凝壳炉免费提供升级改造,协议第7条(1)、(2)项对200kg凝壳炉升级改造费用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中钛公司对VSC-1.0T真空凝壳炉订购合同继续履行,则真空所对200Kg凝壳炉提供免费保养、改造、调试;中钛公司不再履行VSC-1.0T真空凝壳炉订购合同,则真空所对200Kg凝壳炉保养、改造、调试费用从50万元从预付款中扣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经查,原告(真空所)在对被告(中钛公司)原有设备升级改造多年后,被告仍未订购VSC-1.0T真空凝壳炉,且对已购新设备亦未安装使用,可见其现阶段已没有对新设备的采购需求”。事实证明,中钛公司以行动表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对200Kg凝壳炉保养、改造、调试费用不符合免费的条件,应该按照201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第7条(2)项内容、即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费用。
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3.2万元,给付以53.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所计利息;2.被告给付设备升级改造费50万元,给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所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VSC-0.5T真空凝壳炉1套、VSC-1.0T真空凝壳炉1套、V-CF-1.0T真空自耗电弧炉1套,合同总价款1184.5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升级内容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原有的200KG真空凝壳炉进行升级改造。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904.5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VSC-1.0T真空凝壳炉延期至2017年制造。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谈纪要,如被告对VSC-1.0T真空凝壳炉部分的订购合同继续履行,则原告对200KG真空凝壳炉进行升级改造的费用予以免除,如不再履行,则升级改造费用从原合同的预付款中扣除。现原告已对被告原有的200KG真空凝壳炉完成了升级改造。VSC-0.5T真空凝壳炉1套、VCF-1.0T真空电弧炉1套业已于2017年交付。但原告前往安装时,因被告公司安装条件不完备,而未能安装完毕。合同总货款共计532万元,被告已支付478.8万元,尚欠货款53.2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会谈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对被告原有设备进行了升级改造,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关于被告提出设备未安装、调试及验收,故未付清货款的意见,经查,原告交货后,已派员工到被告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系因被告公司安装条件不足,故未能安装调试完毕,且原告已告知待被告公司条件具备后,可再前往安装调试。结合案情,被告于2016年、2017年,即已收货,但至今未付货款,已超出合理期限,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未书面通知原告不再履行VSC-1.0T真空凝壳炉订购合同,故不应支付升级改造费的意见,经查,原告在对被告原有设备升级改造多年后,被告仍未订购VSC-1.0T真空凝壳炉,且对已购新设备亦未安装使用,可见其现阶段已没有对新设备的采购需求,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升级改造费用已有约定,如被告未予采购应支付相应对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升改造费用5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53.2万元;二、被告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设备升级改造费50万元;三、被告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53.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所欠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9元,减半收取7044.5元,由被告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现场安装调试后,设备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甲方(上诉人)验收合格签订验收报告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满产品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但案涉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已多年,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安装调试,究其原因是上诉人对于新设备没有迫切需要,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具备设备安装调试所需要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没有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十日内支付所欠款项,否则除应支付欠付款项外还应支付利息,并要求上诉人回复。但上诉人收到催款函后,没能支付案涉设备款,也未就催款函向被上诉人复函,表明愿意受催款函的约束。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钛航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