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宾馆、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11836号
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足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宾馆,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二号。
投资人:李颖,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彦铨,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丰路18号亚太广场5号楼第17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航,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宾馆(以下简称***宾馆)、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王庆伟、被告***宾馆投资人李颖及委托代理人倪彦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住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3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拖欠租金额的日0.1%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10年,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第四条约定:“自计租日起,前4个计租年度,租赁范围租金不变,租金为130万元/年。租金每3个月为一周期支付一次(月租金等于年租金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应于每支付周期开始前的10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周期的租金。第九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拖欠租金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20年4月9至7月8日房屋租金3235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日止按拖欠租金的日0.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宾馆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开始,一直以汉庭酒店(沈阳万莲地铁站)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要求被告华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三个月租金共计325000元及对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该事件直接导致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被告依法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主张部分免除支付房屋租金及对应的违约金的责任;二、依据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及辽宁省政府和辽宁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制定的应对新冠××疫情关于小微企业的相关救助措施的规定,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应当免除答辩人应付2020年上半年房屋租金中三个月的租金。
被告华住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恶意诉讼。经过多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已将被告与***宾馆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宁波借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此现被告不是本案中原告所称“汉庭”品牌的管理运营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年5日,原告与被告***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3-4)号位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备出租给被告***宾馆,租赁期10年,自2020年1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止,自计租日起,前4个计租年度租赁范围租金不变,租金为130万元/年,租金每3个月为一个周期支付一次。签订合同后,被告***宾馆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5000元,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系国有企业,被告***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小微企业。被告***宾馆承租涉案房屋后用于经营“汉庭”品牌酒店。因新冠病毒××疫情及相应防控政策的原因,在2020年上半年,被告经营受到影响,收入减少。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照片、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新冠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受此疫情影响,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如要求被告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租金,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应当酌情予以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文件及辽发改财金(2020)331号文件中均明确“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3个月房屋租金。”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出租国有房屋,应积极执行国家政策,为被告***宾馆免除3个月的房屋租金。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宾馆支付房屋租金32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佳妮
审判员  王岩妍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