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2360号
原告: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茂龙村茂陶路82号。
投资人:程伟红,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科柯,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虞三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足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宏德厂)与被告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四通公司)、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技术研究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科柯,被告东方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被告真空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振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金额2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被告东方四通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况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6237,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真空技术研究所为被告东方四通公司的背书人,票据金额为20万元,因票据到期时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清偿,现对上述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四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金额的条件尚未达成,且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真空技术研究所辩称,同意被告东方四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就支付票款金额的条件尚未达成,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宏德厂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623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新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昊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晶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凯泊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真空技术研究所、上海华伊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华旄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华伊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真空技术研究所、东方四通公司、宏德厂。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宏德厂于2019年3月29日9时38分11秒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该公司一直未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也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票据号码的尾号为462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信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公证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德厂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宏德厂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宏德厂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宏德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即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付款人均未签收,也未付款,且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案涉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宏德厂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七十条之规定,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宏德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四通公司、真空技术研究所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汇票票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建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晓
本判决引用的实体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