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940号
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7413211。
法定代表人:孙足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凯泊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宜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67736852H。
法定代表人:史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燕,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凯泊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被告烟台凯泊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票面金额200000元、诉讼费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被追索支付的交通费14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真空感应超高温烧结炉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用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承兑汇票票据号1308****6237,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为背书人。后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付货款,2018年7月8日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最终持票人)。票据到期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获清偿后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自2019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15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支付了票面金额20万元,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2150元。
被告辩称,票据纠纷以票面金额为准,第一阶段诉讼费及交通费用不应该在此票据纠纷中主张,不认可利息的主张,张家港法院判决书中也没有支付利息及差旅费这一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真空感应超高温烧结炉合同关系,2018年6月7日被告未支付货款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一份,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号码为1308****6237,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该票据共经过十九次转让背书,被背书人分别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新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昊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晶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东洋碳素有限公司、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凯泊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华伊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华旄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华伊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告)、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2019年3月29日汇票到期后,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该公司一直未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据票款。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因此以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2019年11月5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给付江阴市宏德电器配件厂汇票票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江苏东方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已经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2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的范围,且该部分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凯泊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诉讼费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烟台凯泊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沈阳真空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广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