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尊鑫科瑞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一供货;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1)川0191民初15622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原告
原告:成都尊鑫科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侯鑫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出庭人员
原告:***
被告:***、张计明。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054525.53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自2020年11月17日,按800元/天计算,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
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查明
1.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的“宜宾国际会议中心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模板木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被告一指定“蒋林”作为收料签字人员负责签字确认收料单据。双方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凭被告一指定人员签认的收料单到项目部结算上月货款,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供货完毕后且收到全部发票后1个月内付清。双方于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天累加计算后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延期超过三天,则按1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
2.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货,被告一指定收料签认人员蒋林多次签署《月度结算单》,2020年10月22日,蒋林最后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告一收料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以及最后供货日为2020年10月17日等事项,并载明:该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欠货款金额均确认无误。蒋林在甲方处签署“数量正确”并签名确认。结算单载明:累计供货金额3174525.53元,累计付款金额112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2054525.53元。
3、蒋林从被告一离职后,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把工作交接给“陈波”(实名为陈熠)。陈熠于2021年6月9日再次签署了对账单,对账金额与上述蒋林签订的对账单金额一致,并载明已开票金额为2829256元。
4、2021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陈熠出具了金额为345269.53元的增值税发票。此次开票金额+前期开票金额=蒋林签署的结算单所载明的累计供货金额3174525.53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一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
5、被告一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本案中,被告一指定的唯一收料签认人员蒋林于2020年10月22日签署的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累计供货金额3174525.53元,累计付款金额112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2054525.53元。依合同约定,被告一应每月支付货款的70%,即在前述结算之后被告一至少应支付2222168元(3174525.53元×70%)但被告仅支付了1120000元,存在明显的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日调减为800元/日,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剩余的增值税发票,且发票已由被告一指定的工作人员蒋林指定的工作交接人员陈熠签收。被告一应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扣减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再次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54525.5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800元/天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股东,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因被告方违约而引发,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尊鑫科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54525.53元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800元/天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尊鑫科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38元,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权利
及执行后果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秋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