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6138号
原告:成都尊鑫科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侯鑫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锐,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院**楼**iv>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耀,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成都尊鑫科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鑫科瑞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鑫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锐,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鑫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932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9325.1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尊鑫科瑞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署《新津县普兴镇骑龙村4组、5组XJ2017-04(25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项目模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尊鑫科瑞公司依约向中建二局公司指定项目供货,并于2019年11月25日完成供货,供货金额合计2299325.17元,中建二局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29325.17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不认可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依法承担。
原告尊鑫科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建二局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尊鑫科瑞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尊鑫科瑞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供应普通模板、覆膜板和木方,工程地点为新津县普兴镇骑龙村4组、5组。本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甲乙双方于每月15日进行结算对账,本工程达到业主预售节点且收到业主第一笔进度款后,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结算价款的75%,主体验收合格完毕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质量保证期终止后3月内支付。承包人按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尊鑫科瑞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累计供货金额2299325.17元,已支付货款1470000元。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21年6月15日,中建二局公司累计尚欠尊鑫科瑞公司829325.17元。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载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中建二局公司称尊鑫科瑞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申请办理最终结算,因需要各部门签字盖章确认,目前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尊鑫科瑞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中建二局公司尚欠尊鑫科瑞公司货款829325.17元,中建二局公司亦认可该欠款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尊鑫科瑞公司申请最终结算后,中建二局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完成,现中建二局公司以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备案证明载明的竣工日期,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尊鑫科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尊鑫科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成都尊鑫科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9325.17元及利息(以829325.1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成都尊鑫科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7元、保全费4869.3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全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