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某某公司与李某与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790号 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太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王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归还黄山市某某公司17371833.4元;2.依法判令李某承担利息损失2835879.35元(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5年3月10日止,年利率6.09%),并自2025年3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3日,黄山某某公司(简称香格里公司)项目负责人***指定李某施工黄山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并共同找到黄山市某某公司。2010年6月10日,黄山市某某公司与香格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暂定46000平方米,不含桩基础,框架地上17层,地下一层,中标费率为18.4%,合同金额暂定6000万元,合同总日历为550天。2010年6月10日,黄山市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黄山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该项目由李某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费用总额按本项目施工产值5%提取管理费,税金按黄山区实际征收的税率标准交纳,该费用在建设单位每支付工程时扣除,工程决算时按实计算,盈利承担,李某应承担发生一切费用。第9条:因本项工程需要,在外赊欠的材料款应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处理完毕。李某对所赊欠材料欠款承担全部债务和民事诉讼责任,对瞒报债务,套取资金(工程款)的而造成超支的欺骗行为,黄山市某某公司有权依法追偿并承担损失。第11条:工程项目承包后发生的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各项费用及一切开支均由乙方承担。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意外事故,乙方承担一切损失赔偿及对公司罚款费用(包括诉讼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与黄山市某某公司办理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某某电器公司工程以及项目贷款等一切事宜。2012年3月22日,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该工程停建。2016年8月8日,黄山市某某公司向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格里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损失,2020年12月,法院审理结案,案经一、二审民事判决:工程总造价为70375885.45元,已付49060373元,应付工程款本金21315512元、抽水台班费用和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及利息损失合计76289873元。该案件通过黄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2023年11月12日止香格里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等76289873元,案件以执行完毕。双方于2023年12月31日达成《关于黄山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李某欠黄山市某某公司工程借款确认协议书》,李某从黄山市某某公司领取和借款额为:2011年5月5日-2014年6月12日止李某和王某经手从黄山市某某公司领取工程款38412406.33元;2010年6月21日-2022年7月19日止,李某和王某经手从黄山市某某公司借款47279153.07元(领取和借款合计63879153.07元,其中归还了李某委托黄山市某某公司向黄山区农商行贷款750万元、黄山区供销社贷款100万元、金桥银行贷款10万元、黟县农商行800万元,合计人民币1660万元),合计人民币85691559.4元。李某应得工程款68319726元(已扣管理费3814494元和税金4155653元),该款冲抵其借款和领取的工程款后,尚欠黄山市某某公司工程借款为17371833.4元。依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当归还黄山市某某公司的工程借款及利息,王某参与本案件目的是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事实。 李某辩称,其对黄山市某某公司的诉求没有意见。 王某述称,黄山市某某公司的陈述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0日,黄山某某公司(发包人)与黄山市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事项。同日,黄山市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黄山市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以承包的形式委派李某全权总承包,并由李某自行承担盈利和亏损。 2019年12月30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0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黄山市某某公司与黄山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黄山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黄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山市某某公司工程款21315512.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黄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山市某某公司停工期间抽水台班费用(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751036.5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起至黄山某某公司接管案涉工程之日止的抽水台班费用(每日1.5台泵,计4.5台班,124.55元/台班);四、黄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山市某某公司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费用(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5907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起至黄山某某公司接管案涉工程之日止的工资费用(按月工资6600元计算);五、确认黄山市某某公司对黄山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建设工程价款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3年,黄山市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关于黄山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李某欠黄山市某某公司工程借款确认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李某在2011年5月5日至2022年7月19日领取、借款、贷款及利息等相关事宜,达成该协议;李某确认尚欠黄山市某某公司工程借款17371833.4元。 上述事实有黄山市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2018)皖10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黄山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李某欠黄山市某某公司工程借款确认协议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关于黄山香格里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李某欠黄山市某某公司工程借款确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李某未按约定归还黄山市某某公司款项,且其本人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黄山市某某公司关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黄山市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17371833.4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山市某某公司1737183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39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