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盘古镇儒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560部队,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双拥路560号。
上诉人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560部队因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该案由青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经网上公开招投标形式确定的合同,招标文件中对合同标的、规格尺寸、数量、质量、价款等均已明确确定,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确认中标并取得成交通知书,上诉人也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政府采购合同》填写盖章后寄达被上诉人,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获知中标后及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开工事宜,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开始开工制作设备,由于工期较短,且其中大部分设备为特定产品需提前赶制,为了不延误工期及时履行合同安排投料生产制作,完成了设备加工任务,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成讼。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青县)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青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法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北省青县),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该案由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关于是否实际履行应实体进行审理,现在管辖权程序审查阶段,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为接收货币一方,从而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对法人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广贞
审判员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