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

深圳市乐奇多实业有限公司、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奇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富心路三巷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黄洁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盘古镇儒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义。
上诉人深圳市乐奇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4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乐奇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5份合同的争议纠纷相互独立应分案分别处理,且该合同的条款对争议管辖法院均约定不明,但其中两份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举证了5份《订购合同》,但该5份合同对应的是5个不同的合作项目,为相互独立的合同,本案相关争议应进行分别立案处理。而且,该5份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约定为“十二、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裁决”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而被上诉人举证的合同编号均为20190823的,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28000元、100000元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均系上诉人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二、本案争议标的涉及设备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往来期间,上诉人已就相关产品质量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协调,从被上诉人举证的合同材料多份的“器械安装验收单”可以看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在双方合作的锡林浩特项目因被上诉人提供之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了项目场地有人员严重受伤,上诉人为受伤人员垫付了大笔治疗费用、赔偿费用,但被上诉人一直对该质量事故以各种理由推脱。该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品牌利益及名誉,致上诉人丢失大量客户,上诉人因此产生巨额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一直未完全履行其善后义务,就其提供的质量不及格产品导致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亦已准备提起反诉,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的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份涉案《订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约定,但原审被告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偿还的加工款项系偿还指定《订购合同》的债务,因而在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暂可初步推定已优先清偿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3日三份《订购合同》加工款,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主要依据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和2019年12月16日《订购合同》;因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和2019年12月16日《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河北青县”,故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