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

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与赵县旭海庄园大酒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2民初2042号
原告: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盘古镇儒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57692665T。
法定代表人:张宝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酒店,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青银高速口东行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0670408248。
投资人:***。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亿公司)与被告******大酒店(以下简称旭海大酒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旭海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934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拓展、攀岩、训练体育器械、器材制造加工专业企业,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大酒店的投资人。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定做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拓展训练器械,器械总价款477240元,折扣后双方约定价款40万元。此外,原告还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价值29340元的小型健身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仅给付3万元,拖欠原告加工款项3993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被告拖欠货款总额的30%计算。
被告旭海大酒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货到指定地点后,甲方将器械款9万元整汇到乙方制定账户,乙方开始安装器械;甲方将余款31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陆续汇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器械款未付清前器械所有权属于乙方”,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器械送达到原告指定地点,只将高空组合训练器械的一部分送到原告处,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并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发货。签订合同前,被告帮助原告到赵县考察,做了大量工作,并因该项目的基础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后来原告看到政策发生变化,就终止了发货,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旭海大酒店签订的定做合同,并不是与我的个人行为,旭海大酒店是依法登记的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我个人作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旭海大酒店、***对原告双亿公司提交的旭海大酒店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的小型健身器材29340元清单两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订做合同及训练场训练器材建设方案,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只收到高空组合训练器械及小型训练器材,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订做合同系原件,且二被告认可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故该定做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2.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被告旭海大酒店现场照片一份,原告认为是否是现场照片不能确定,即便是现场照片也是现在的,不是安装以后的照片;本院认为现场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亦不能反应设备的真实安装情况,故该现场照片本院不予认可。
3.对二被告提交的录音一份,原告认为录音中是否是我方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尚需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录音中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录音内容与实际不符,故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宝义认可尚有部分器械未交付,被告代理人认可因旭海大酒店土地占用问题,旭海大酒店已无法经营。
4.对于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复印件,二被告认为运输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运输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但二被告认可原告已将高空组合训练器械及小型器材交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原告双亿公司(乙方)与被告旭海大酒店(甲方)签订订做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制作拓展训练器械,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4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乙方货到指定地点后,甲方将器械款9万元汇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开始为甲方安装器械;甲方将余款31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陆续汇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双亿公司将部分训练器材交付被告旭海大酒店,并进行了安装。后被告旭海大酒店又向原告双亿公司订购了一套小型器材,价值29340元,原告已交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39934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旭海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双亿公司与被告旭海大酒店签订的订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双亿公司已按照订做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拓展器械的加工制作,并交付安装了部分器械,剩余器械没有交付是因为旭海大酒店因土地占用问题已无法经营,并非原告没有交付的意愿。案涉产品系被告订做产品,不是通用产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原告仅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399340元,原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39934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日金额为货物总价款的10%,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而是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总额的30%计算即119802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旭海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其投资人,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旭海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酒店给付原告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99340元及违约金119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5元,由被告******大酒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9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庆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治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