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

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与灵璧灵狼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2民初278号

原告: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盘古镇儒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557692665T。

法定代表人:张宝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东,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灵狼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虞姬乡虞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1323MA2T756QX0。

法定代表人:苏皓,执行董事。

原告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亿公司”)与被告灵璧灵狼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申请、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拓展、攀岩、训练、体育器械、器材制造、加工专业企业。2019年4月5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拓展训练器械,器械总价款240000元,此外,原告还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部分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案件审理中,原告双亿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数额为9000元,即按照欠款金额30000元的30%计算。

被告灵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5日,原告双亿公司与被告灵狼公司签署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训练器械,货款共计24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训练器械发货前2日内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训练器械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余款逾期十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交付货物总价款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约将训练器械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双亿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托运单、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双亿公司与被告灵狼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即应如约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尚欠货款金额30000元的30%给付违约金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璧灵狼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县双亿拓展器械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灵璧灵狼拓展训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爱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