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天成(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19号3#厂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劳动施工合作产生的债务问题进行了沟通,并订立《承诺书》,即申请人不再对往年工程的费用结算和资金支付提出异议,作为对等置换条件,被申请人承诺将申请人的施工队作为其核心施工队,优先安排施工任务。双方签订文件虽然名为《承诺书》,但实质上是一份双务合同,承诺书中的两项条款之间互为前提,相互依附,不可分割。另外,在该承诺书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至今,被申请人仅安排给申请人两项工程,且不是优先安排,而是和其他施工队在同等条件下采取抽签方式进行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申请人未按约优先安排申请人施工,无法履行《承诺书》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撤销权行使情形,判决申请人不得撤销合同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一审起诉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理由是被申请人无法履行《承诺书》义务,无法将施工队作为核心劳务施工队,更无法优先安排施工任务。经查,《承诺书》第一条是***向芜湖华瑞公司承诺对2015年之前双方工程的费用结算和资金支付不再提出异议;第二条是芜湖华瑞公司承诺将***施工队作为其核心施工队并在保证安全、质量、进度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施工任务。《承诺书》签订后,芜湖华瑞公司将昌吉-古泉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分包给***施工队,属履行承诺的行为。芜湖华瑞公司对外劳务分包模式的改变是劳务市场规范化的发展趋势,***施工队是否具备工程所需条件,需结合具体工程进一步确定。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在说理和判决部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二审法院虽然对申请人解除《承诺书》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回应,而作出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有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只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