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63号
原告:新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古勒巴格路都市花园2号楼1**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双信递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双信递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信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信公司给付应付款26435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7615.675元(自2020年8月7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2643550×385×0.0005),并支付以本金264355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计3221165.6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乘客电梯5部、自动扶梯8部,共计2643550元,被告于2020年8月7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8月7日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双信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被告双信公司(甲方、定作方)与原告***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载明产品使用单位双信公司,项目名称:乌鲁木齐保税物流中心,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或杭州西尼乘客电梯1000/1.15,设备单价14.7万元,运输费2.5万元,安装费3.617万元,小计20.871万元,数量5,合计104.355万元;自动扶梯1000/0.5,设备单价13.9万元,运输费2.8万元,安装费3.3万元,小计20万元,数量8,合计160万元。合计264.355万元,合同价款已含税,其中设备款、开具设备款发票,运费、安装费开具安装费发票。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电梯款未付完毕,标的物归乙方所有,施工调试完毕,资料交付甲方办理验收手续。本合同属于全款垫资付款日期2020年8月7日。4.1发货期合同签订后45日历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上述发货期未预计发货期,实际发货期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实际发货期不得早于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并以现场核实尺寸为准)之日起25天。8、安装施工期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20年5月6日,预计施工周期为7周。当电(扶)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安装本合同规定条款。如期完工。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11.2乙方逾期发货的,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5/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甲方就本合同剩余的全部款项立即支付。
2021年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载明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名称:西尼机电(杭州)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名称:新疆宏源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类别:安装,安装地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石油新村片区管委会永盛社区,使用单位:双信公司,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供自动扶梯产品合格证8份,加盖西尼机电(杭州)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并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8份,由新疆宏源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载明设备地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石油新村片区管委会永盛社区,安装改造修理日期2020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签订的《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乘客电梯5部及自动扶梯8部的交付安装义务,其中部分电梯因土建未完工无法进行验收,双信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且依据《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的内容,双信公司应于2020年8月7日将全部电梯款2643550元给付完毕,并未约定电梯的安装及检验合格等系电梯款给付的前提条件,故***公司主张双信公司给付欠付款项2643550元,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信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公司调减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低于《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自逾期之日2020年8月8日起予以判付,计至2021年10月18日双信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8036.56元(2643550元×3.85%/年×1.3×1年2个月10天),并以上述计算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利息)。
被告双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信递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2643550元;
二、被告新疆双信递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8036.56元,并支付以未清偿电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3221165.68元,核定给付2801586.56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6.9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84.66元(原告新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21.89元,被告新疆双信递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16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