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12民初13005号
原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三工业园黄河路北奎河东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荣祥泰华公司)诉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荣祥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荣祥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886065.52元及利息(以1886065.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29114.79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1年7月份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加工生产F2258.07型号陕西***煤矿使用的煤矿设备(顶梁、掩护梁、掩侧、底座、推杆等),8月份原告加工完成,被告安排车辆到原告车间提货,加工费共计1070510元。2、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提供油漆,货款共计274500元。3、2021年5月份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结构件剩余的尾款47221.24元。4、2021年5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支架结构件制作,加工费计493834.28元。经结算截至2021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款项1886065.5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被进一步的扩大和继续侵犯,现在原告向贵院提起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铜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东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状中的事实里有部分存在许多不实之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1.原告诉请的***项目,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应当扣除其未实际加工工序部分的加工费132772.6元。2021年7月,答辩人与本案原告约定,原告接受答辩人委托在2021年8月初完成***项目支架加工,并将加工完毕的支架运至答辩人公司所在地。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加工。由于答辩人下游客户***矿急需本案所涉支架,答辩人多次和原告沟通,在满足原告多项要求的情况下,原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允许答辩人自行提取原告尚未完成加工的支架。后来在派出所出警协调的情况下,原告才允许答辩人自行提走支架。但是,在答辩人自行提取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加工工序的支架之前,原告强迫答辩人在其提供的打印材料上签字(该打印材料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强制答辩人以合法形式确认原告完成了加工任务、加工费用、自行提货),如答辩人不予签字,则不允许提货离开。答辩人在受胁迫之下,不得不在原告提供的打印材料上签字。经答辩人确认,原告实际并未完成全部加工工序,该未完成的加工工序的加工费为132277.6元人民币。由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加工工序,因此,其主张的加工费理应扣除其未完工部分工序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项目加工费,还应扣除答辩人自行提货支付的运费。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都是在原告接受答辩人委托后,由原告从答辩人处拉走材料,原告加工完成后再送到答辩人处。***项目共有522.2吨,答辩人委托第三人运送该批支架,共支付运费1.6万元(每车载重32吨,没车运费1000元,522.2÷32×1000≈1.6万元),该部分运费亦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3.原告提供的有答辩人代理人***签字的打印文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首先,该打印文件所载明的内容不是答辩人及其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及其代理人明知原告并未完成***项目的全部加工任务,不可能在明知的情况卜做出与事实不相符的意思表示。其次,答辩人代理人的签字行为是在受胁迫的特定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答辩人的代理人明知***矿面临紧急生产任务,急需支架迅速到位,在原告明确告知如果不签字就不发货的情况下,只得签字,以提走支架,尽快完成后续工序,以满足***矿的生产需要。第三,原告要求答辩人代理人在其提供的打印文件上签字不符合原有交易惯例。答辩人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以往的合作惯例是原告加工完毕后送货至答辩人公司,从未由答辩人到原告处自提货物,更未签署任何类似文件。原告要求答辩人代理人签署该份文件正是原告未完成加工任务心虚的反映。4.原告诉请的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支架结构件制作加工费493834.28元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5月,答辩人与原告约定,原告在2021年7月10日前完成晋能项目(晋煤项目)支架结构件制作。但原告在从答辩人处拉走237519.97公斤材料后,直到答辩人在2021年11月的相关诉讼中仍未按照约定完成加工,答辩人也多次明确要求其退还相关材料或返还材料折价款。因此,原告不仅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加工费,更应返还答辩人材料或向答辩人支付材料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诉请的油漆货款27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油漆买卖关系,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提供了油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多次签订各种机械加工件加工承揽合同。
2021年8月17日,被告徐州华东公司就***项目向原告出具文件1份,载明“关于F2258.07型号顶梁、掩护梁、掩侧、底座、推杆等液压支架结构件共计522.2吨,每吨加工费2050元,共计1070510元。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焊接加工结束,验收合格并成品发货。我公司自愿安排车辆提货,并承担运输费用。另注:后期对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附加费用”。该文件加盖徐州华东公司印章并由代理人***签字。
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徐州荣祥泰华公司从被告徐州华东公司处拉取晋煤项目原材料等。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尚未完成晋煤项目承揽合同的加工义务。
2016年11月21日,被告徐州华东公司与案外人徐州秦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华东公司向徐州秦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油漆等货物共计274500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留10%质保金壹年。2019年3月4日,徐州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徐州秦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21年8月,徐州秦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274500元发票。2021年12月12日,徐州秦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华东公司书面通知,告知该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州荣祥泰华公司。庭审中,被告徐州华东公司认可收到135000元的油漆,其余未收到。
另查明,原告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生效判决,在该案中,徐州荣祥泰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华东公司就晋煤项目签订的合同。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述认可双方长期挂账的承揽报酬尚有47221.24元未结算,同意法院判决后支付。庭审后,被告另提供其与原告在2020年签订的多份加工承揽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在结算条款中均约定“乙方随货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审查合格并经财务挂账后,分期付款(留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日后计入应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件1份、发货单及明细1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承揽报酬107051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文件,该文件中被告明确确认承揽报酬为107051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文件系受原告胁迫下签订,且承揽工作没有按约定全部完成,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挂账应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仅系卖方(承揽人)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方提供的承揽合同中虽约定先开具发票挂账再付款,但原被告就案涉多个合同内容发生争议,被告已对除开具发票以外的内容提出异议,再依据此条款进行结算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同时原告也明确表示可以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油漆款274500元。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对被告徐州华东公司的债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原告未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一步举证,仅提供了2021年8月开具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仅在被告认可的13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晋煤项目款493834.28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支付承揽报酬没有约定,应当在交付承揽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该项目承揽加工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原告主张该承揽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长期未结承揽报酬47221.2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承揽报酬和货款,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承揽成果交付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油漆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交付日期,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收货具体日期,故本院结合合同记载情况,认定交付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故油漆款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利息损失,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欠款日期,故本院根据双方交易情况,认定该款与***项目同期欠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117731.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1117731.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油漆款13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9元,减半收取102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59.5元,由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259.5元,由原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