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91民初190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停工、恢复质检岗位;2、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8000元(2000元/月×24个月,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3、判令被告支付安全奖200元、效益奖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参加工作,从2010年开始从事检测岗位。2020年4月,原告被非法停工。后原告正常出勤上班,并向有关部门申诉。在此期间,被告降低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东机械公司辩称:首先,因被告进行公司改制,原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被告可以给原告调配至其他后勤辅助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2020年12月25日,被告已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调整,安排原告到综机厂工作,事实上已经撤销了原来的停工通知,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在2020年4月被通知停工,被告已经按照放假工资的标准1946元(应发工资)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再次,2020年全年的安全奖为2200元,其中第一季度400元、第二季度500元、第三季度600元、第四季度7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应获得的安全奖数额。2022年1月已向原告发放安全奖1967元,因原告从2020年4月16日之后就没有正常上班,所以安全奖也应扣减,事实上发放的安全奖已经超过了其应得部分。最后,被告不存在效益奖,即使存在,原告也不符合发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方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系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3年至2019年,原告在方圆公司工作。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自2019年12月26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地面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照规定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一份,载明:“……三、岗位(职务)变动条款: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在乙方岗位调整方面达成约定。当下列其中情形出现时,甲方可以对乙方岗位进行调整,不再另行进行协商和签订变更协议:……3、因甲方组织结构调整、职能调整、岗位撤销或职务解聘导致需要调整的……6、因甲方重组(资产重组或业务重组)、分立、合并、改制、转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原因导致需要调整岗位的;7、因甲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岗位的。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上述岗位调整行为,甲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 2020年4月16日,方圆公司发布《通告》,载明:“2020年4月16日上午:***、***因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按照徐矿集团职工条例规定,给予***、***同志停工处理。”2020年7月14日,方圆公司发布《通告》,载明:“2020年7月13至14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缺勤。根据徐矿集团职工手册规定:未按规定程序事先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批准自行休假的,视为旷工。”原告自认:在方圆公司的微信工作群里收到上述两个通告。 2020年12月26日,被告华东机械公司发布“纪要【2020】78号”办公室文件,载明:“……三、人员分流安置具体情况……3、***,安置到综机厂,由综机厂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岗位,前期诉求工资问题由方圆公司解决……” 原告就涉案纠纷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960元、3370元、3120元、3320元、3320元、2960元、3760元、3940元、3775元、3775元、3835元、3835元、1890元、2050元、2050元、1720元、2050元、2052.9元、2052.9元、1946元、2266.61元,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的应发工资均为2086.61元,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的应发工资均为2101.61元。 被告华东机械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1月18日作出发放效益奖的通知,在岗科级以下全民职工的效益奖分别为400元、600元、400元、6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方圆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了停工通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该停工通知并未经过相关程序,其停工依据亦不充分,且方圆公司又于2020年7月14日通报原告旷工,被告华东机械公司也于2020年12月26日对原告进行调岗,其已通过对原告的考勤、重新安排岗位事实上撤销了对原告的停工,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停工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另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双方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该约定系原告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变更或决定的权限委由被告行使的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合理调岗,原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原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并在庭审中为原告提供了多个岗位供其选择,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岗位调整或在备选岗位中进行选择,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原检测岗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如前所述,被告的停工不符合程序,亦无依据,且在事实上已经撤销,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自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的工资差额。结合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97.5元,以此为标准计算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的应发工资差额共计34502.44元。 再次,对于原告诉请的2020年安全奖200元。2020年全年的安全奖为2200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1967元,还应当发放233元,现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自2020年4月16日起没有正常上班、安全奖应当按照出勤天数予以发放等抗辩,被告虽然对原告予以停工通知,但仍对其进行考勤,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安全奖不应扣减,应当全额发放。 最后,对于原告诉请的效益奖,结合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21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1月18日的发放效益奖的通知,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效益奖2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满足发放条件的抗辩,如前所述,不再重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4502.44元、2020年安全奖200元、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效益奖2000元,共计3670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