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民终8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徐州市煤建路9号。 投资人:***(已故),该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某建材)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391民初3244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22)苏0391民3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已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的损失。 一、上诉人是买被上诉人的一台辊压机,经宁波用户使用几个月后(在质保期内)连续出现两次主轴承的“保持架”断裂等产品质量事故,导致用户矿渣粉磨生产线设备全线停产,造成较大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壹年。 第一次轴承损坏处理后,用户发公函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列出了清单要求赔偿546334.14元。第二次轴承又出现同样的损坏处理后,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和用户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四方代表参加的形成的“会议纪要”上有表述。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代表最终承认只能对现已损坏的2盘轴承进行赔偿,而万华公司不同意,认为该机共用4盘轴承,已先后两次损坏,第一次损坏更换用了一周的时间、第二次用三天,已造成损失达几十万元,现还剩2盘还会出现类似问题必须全换,否则退货、包赔损失。各方就赔2盘还是4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坚持如果赔4盘要回去再商量。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能在会议上承认对已损坏的2盘轴承进行赔偿当然是在承认其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才答应的,否则万华公司当时就会在宁波法院起诉这起轴承损坏的赔偿纠纷,要求对轴承损坏原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证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代表已承认赔偿2盘轴承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采取措施固定产品质量相关的证据是错误的。此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代表称答应赔偿的2盘轴承已经由被上诉人冲抵了欠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货款。故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轴承款。此后,被上诉人的经营厂长找到上诉人,对轴承损坏只同意返还10万元,上诉人不同意。 二、案涉轴承不存在运行中设备调整不当及大量金属碎屑滚道等原因造成损坏的情况。首先,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根本不懂辊压机的使用。用户购买的是整机设备,不需要任何调整。即使设备存在调整不当,也是被上诉人在出厂前的安装调试的责任。与用户使用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大量金属碎屑滚道等原因造成损坏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拿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当时在万华公司废铁堆里拣来已被气割下来的轴承破损件小块和已焚毁的橡胶密封圈及所附的油泥作为轴承损坏的原因是弄虚作假,早被四方代表会议上否定。从垃圾堆里捡回来沾满油泥的样本不是作为现场依据认定轴承损坏的原因。事实上连粉尘都不可能进入案涉轴承内,更不可能有大量金属碎屑进入轴承滚道,该说辞在四方代表会议上已经被否定。 关于轴承的损坏处理。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向万华公司发送了4套轴承,支出了用于维修之外备用的2套轴承15万元。上诉人先行垫付的轴承款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返还。 上诉人设计的辊压机,不需要再专门设计轴承及各种螺栓等标准件。该机选用的轴承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型号23296CAK/W33/C3,其后缀符号的涵义CA-就是机制铜保持架,W33-外圈带有油槽和3个油孔。在法庭询问使用铜制做轴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购销合同上所约定型号轴承有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时,上诉人均陈述不清楚,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辊压机及其轴承应达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因为上诉人轴承选型和购销合同上都约定的该轴承型号就是国家强制性的标准。所以,上诉人不需要举证证明是国家强制性的标准。被上诉人订轴承时,应告知轴承生产厂家该轴承是用在辊压机上,该辊压机属于运转中振动与冲击荷强度要求高的设备。轴承厂家应根据用途、使用条件需要进行轴承内部设计和制作工艺,选择轴承的保持架是铜的或钢的。轴承保持架材料应选用钢保持架比铜保架强度高。时间证明,该辊压机轴承的铜保持架使用几个月4套轴承就因保持架断了2套。此后全部更换成钢的保持架轴承后,用户已使用多年都没再出现过断裂事故。所以,上诉人不需要再举证证明涉案辊压机及其轴承应达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和用户并不需要知道轴承保持架具体是用什么材料生产的,但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内出现因轴承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就应该赔偿。 因被上诉人的轴承损坏造成万华公司全线停产十几天,被上诉人和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到万华公司亲眼目睹。被上诉人和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却称当初订购该机用的轴承只订4盘没有备用的,再重新做需很长时间。因万华公司全线停产很着急,为减少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诉人先行垫付轴承款,向瓦房店轴承厂求援,购买了轴承,恢复了生产。但是,上诉人却成了最大的受害者,除先行赔付外,还要承担因轴承损坏造成的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又送给万华公司价值20多万元的奇石。 综上所述,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上诉人提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证据不充分驳回起诉错误。 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给付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某建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1500元(垫付款150000元+运输费7500元+联轴器1000元+轴承拆装费30000元+油缸维修费3000元);2、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某建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1500元的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一起轴承75000元+运输费7500元+联轴器1000元,合计83500元,以该83500元为本金,自按垫付款之日起(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目前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一起轴承75000元+轴承拆装费30000元+油缸修理费3000元,合计108000元,以该108000元为本金,自垫付款之日起(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建材设计图纸,某公司加工制作辊压机,再由某建材销售给用户,双方长期存在上述合作关系。经关联案件检索,双方之间也存在多起诉讼案件。 2009年5月4日,某建材与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建材向某公司购买辊压机一套/台,规格型号为1200*450,单价为170万元,总金额17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前,辊压机主机设备、基本参数:主电机型号:YR355-6,电机功率:220KW*2,电机电压:380V(重庆赛力盟),减速机型号:PBF220-40,速比:40:1(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辊子结构形式:整体锻造,材质:40C人,调质处理,轴承23296CAK/W33/C3(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图纸和国家行业标准。质保期壹年。 2010年4月13日,某建材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徐州某机械厂:关于浙江宁波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1250X450辊压机自2009年12月起开始使用,现动辊用型号:23296CAK/W33/C3轴承保持架(花兰)出现断裂破碎(有现场照片为据),致使该机无法使用、已全厂停产。故造成该公司500多吨/天产量的损失。现该公司一上午十几次电话催促;现在是水泥旺季,产品供不应求,要求设备生产厂尽快解决,早日恢复生产,减少经济损失,挽回不良影响。对此我所也曾直接给轴承厂驻徐办事处多次联系上述事宜无果。用户:宁波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联系人:田总电话略地址:宁波大榭开发区东港北路11号。”某公司与案外人洛阳轴承的工作人员到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查看等。 2010年4月26日,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向某建材、某公司发函,该函载明:“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徐州某机械厂:我公司的∮1200×450辊压机自2009年12月16日开始投入使用。2010年1月8日上午8:00动辊万向联轴节损坏(铸造沙眼有照片为证)1月15日18:00修复,为此造成停机178小时;2010年4月13日上午8:00在正常运转过程中发现:辊压机动辊减速机端轴承端盖一周M20螺栓全部松动,上部的几根旋出长度有3公分多。马上停机通知生产厂家,应生产厂家要求:打开盖端拍照片。发现轴承损坏,并将照片发给生产厂家,并通知厂家立即派人来处理,直到4月23日14:00才处理完毕(由公司的全程监理录像为证)。造成全线停产245.5小时。这两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严正要求赔偿如下:1、直接经济损失(178小时+245.5小时)×26吨/小时×40元/吨(利润)=440440元。2、轴承23296CAK/W33/C3(瓦房店轴承厂)壹块,价格76000元;轴承运费12000元,合计88000元。3、万向节采购费用:1000元。4、耗用我公司材料费4644.14元(有清单为证)5、我公司配合现场处理人员工资:10人×7天(每天14小时)÷8小时×100元/天=12250元。以上1至5项共计应包赔金额为546334.14(伍拾肆万陆仟叁佰叁拾肆元壹角捌分)请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徐州某机械厂领导尽快给予答复,否则我公司将诉致法院解决。” 2010年11月18日,某建材再次向某公司发函,载明:“徐州某机械厂领导:刚接(11:33)宁波万华热电建材公司电话告知:1200×****辊压机固定端辊子轴承又发现损坏(断裂),请贵厂立即迅速安排处理,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每天损失3-4万元)”。 形成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下午的《关于宁波万华建材辊压机轴承损坏的会议纪要》载明地点为宁波大榭万华建材会议室,参会人员有万华建材的郑董事长、***工程师;某公司的***(供应)、***(建机分厂);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李总经理、***、魏主任;某建材的所长***(教授级高工),就万华建材辊压机轴承损坏问题发表各自意见,并载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0年11月23日,宁波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向某建材、某公司发函,请求双方派员处理2010年11月18日上午辊压机又一轴承损坏事宜,告知因轴承损坏造成其经济损失,上次轴承损坏(2010年4月)问题也未解决,另外两盘轴承也存在问题需要更换,并要求退货、包赔损失。该公司并于2010年12月18日就辊压机的质量问题向某建材、某公司作出律师函。 另查明,某建材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17年4月2日死亡。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兄弟关系。2021年1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段庄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身份证号略)是***原配夫妻。***20**年4月2日死亡。***的父亲是***,母亲是***均先于死亡。***生前共育子女两人,分别是儿子***(身份证号略),女儿***(身份证号略)别无其他子女。”2021年10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证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配偶***、父亲***(已故)、母亲***(已故)、儿子***、女儿***。2022年6月16日,案外人***、***、***共同签字确认不放弃继承***的遗产。 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苏0391民初3149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某建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起诉也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裁定驳回了某建材的起诉。某建材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苏03民终4112号民事裁定,认为***的继承人表明不放弃继承遗产,并授权***主持某建材日常工作并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应当对某建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裁判,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某公司提出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根据某建材提供的快递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某建材一直在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且相应的损失也需要某建材与宁波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进一步予以确认,故综合以上证据及因素,可以认定某建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虽然本案所涉辊压机买卖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4日,约定质保期为1年,某建材在2010年4月13日即开始向某公司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在质保期内即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但是,首先,在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图纸和国家行业标准。质保期壹年”,实际上,辊压机由某建材负责设计,所使用的轴承由某公司从案外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处购买,在此基础上由某公司生产出辊压机成品,某建材从某公司购买后再出售给最终用户,某公司是根据某建材的设计与图纸生产辊压机,而在处理万华公司辊压机质量问题时,该辊压机所用轴承的生产商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提出是因为轴承在运行过程中设备调整不当以及大量金属碎屑滚道等原因造成损坏,否认其所售轴承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虽然在2010年时,就涉案辊压机及其轴承存在的质量问题,某建材已经向某公司以及案外人宁波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某建材、某公司多次发函,明确提出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索赔主张,但是在涉事各方交涉过程中,该辊压机所用轴承的生产商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否认其所售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是因为轴承在运行过程中设备调整不当以及大量金属碎屑滚道等原因造成损害。同时有关各方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仅由某建材方委托代理人***以及某公司建机分厂***签字,该会议纪要虽然提出轴承制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提出其向宁波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索要被拆卸的密封圈被告知已焚毁,轴承油样中进入碾石粉末等原因导致损害发生,最终各方意见不一致,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坚持要回去再商量,故不能以某建材提供的函件、照片等证据直接认定辊压机所使用的轴承存在问题。 最后,某建材与某公司买卖的辊压机合同签订、交付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某建材所主张的涉案辊压机及其轴承存在的质量问题发生在2010年,根据某建材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因轴承损坏被拆卸的密封圈已焚毁,当时切割下来的轴承破损件及所附油泥等已经不存在,而双方均系从事相关业务的商事经营主体,均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且某建材与某公司长期合作,也存在多个诉讼案件,但双方均未采取措施固定与产品质量相关的证据,就本案而言,现在已经不具备对涉案辊压机及其轴承质量进行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同时,在(2021)苏0391民初3149号案件开庭时,某公司提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回复以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某建材质证时提出轴承保持架选择以铜为材质不当,应选取合金钢,但在法庭询问其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表对材质有无要求时,某建材当庭陈述对材质没有要求,在法庭询问使用铜制作轴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购销合同上所约定型号轴承有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某建材均陈述不清楚,某建材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辊压机及其轴承所应达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此外,某建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依据。 综上,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建材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在本案中对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判决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对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建材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标轴承标准。证明案涉轴承是符合标准的。轴承存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制造引起。2、轴承黄油加油示意图。证明在使用过程中轴承不会进入灰尘和金属屑。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轴承标准是一个复印件,对于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轴承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更不能证明该轴承存在着质量问题。2、示意图由于专业性比较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同样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辊压机存在轴承质量问题。 某公司提交了2009年2月20日徐州某机械厂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某公司向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购买轴承4套,单价为66000元。某建材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 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6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回函,内容为:贵公司反馈宁波大榭万华热电辊压机使用的我公司23296CAK/W33轴承,装机4个月出现损坏,我公司派出技术服务工程师到设备使用现场落实了详细情况,该型号轴承安装在浮动辊传动侧,失效形式为部分保持架梁断裂、脱落,两列滚动体中各有三粒(共计6粒)出现打横现象。从轴承内径面的接触痕迹可以看到轴承内圈锥孔与轴颈外圆锥面未处于要求配合位置,轴承在运行过程中,轴承与轴径的相对位置出现变化,轴承内、外圈出现互相倾斜,超出轴承调心能力,滚动体旋转阻力加大,特别是负荷区个别滚动体出现回转卡滞,不能实现连续自由旋转,只能沿滚道面进行滑动,进入非负荷区后又恢复自身的旋转运动,长时间运行,一方面使滚动体的外表面严重接触磨损,并有金属颗粒物进入轴承内部,加剧轴承磨损,一方面保持架梁根部因频繁受外力变得比较脆弱。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较大外力,轴承和滚动体因不在正常旋转状态,滚动体的阻滞引起相邻几个保持架梁折断,导致两列滚动体在轴承同一工作角度、同一位置,同时出现三粒滚动体打横现象。综合以上,此次用户方反馈问题,与配套轴承自身质量无直接关系。 2009年2月20日,徐州某机械厂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徐州某机械厂向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购买23296CAK/C3W33轴承4套,合同单价为66000元,总价264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壹年。 2010年11月22日《关于宁波万华建材辊压机轴承损坏的会议纪要》最后记载:会上经过多方发表意见,当面进行激烈的辩解,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方代表最终承认只能对现已损坏的两盘轴承进行赔偿,而用户万华建材不同意,认为:该机共肆盘轴承,已先后分别两次损坏,第一次更换都用了一周时间、第二次两三天,已造成损失达几十万元,还有两盘还会出现类似问题必须全换,否则退货、包赔损失。导致各方意见不一致,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坚持要回去再商量。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建材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根据某建材的要求和设计图纸,加工制造案涉辊压机后出售给某建材,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和某建材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某建材向某公司支付了价款,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建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09年12月某公司将案涉辊压机向某建材交付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了故障并导致两套轴承损坏。虽然2010年11月22日《关于宁波万华建材辊压机轴承损坏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就案涉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存在争议,但某公司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中签字能够证实某公司对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诺更换两套已经损坏的轴承是确认的。案涉辊压机上的两套轴承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发生损坏,在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同意更换的情况下,某公司作为辊压机的承揽人及轴承的买受人,应当为定作人某建材免费更换同型号轴承或减少相应的定做报酬,而某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某建材现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某建材要求某公司赔偿因更换轴承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1500元。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辊压机使用的轴承厂家及型号均由某建材指定。2010年11月22日四方会议之后,在某建材确认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同意更换至少两套轴承的情况下,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的轴承为万华公司更换,其主张应由某公司承担两套轴承价款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建材另行购买的两套轴承总价中高出某公司向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采购价的部分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某公司向LYC轴承有限公司购买两套轴承的单价为66000元,故某公司应当向某建材返还轴承款132000元。其次,某建材主张因重新购买并更换轴承产生运输费7500元、联轴器1000元、轴承拆装费30000元、油缸维修费3000元等损失,因某公司对某建材的该部分损失并不认可,某建材提交的运费协议书及财务凭证等证据亦不能证实确系某建材为更换案涉轴承所支出,但考虑更换轴承必然产生相关的运费、配件费及工时费,本院酌定某公司赔偿某建材该部分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某公司应当向某建材支付152000元。 综上,上诉人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结果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391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15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负担790元,由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徐州某建材机械研究所负担790元,由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