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91民初3149号之二
原告: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徐州煤建路9号。
投资人:孔庆云(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山,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系该单位实际负责人。
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庄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丹,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与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壹台辊压机(见产品购销合同)经用户使用后(在质保期内)连续出现两次主轴承的“保持架”断裂等事故,导致宁波用户矿渣粉磨生产线设备全线停产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先行赔付后,多次找被告公司包括更换了几任的董事长、总经理当面协商和发公函及律师函索要垫付费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返回垫付款。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对原告代理人身份进行查实。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的产品质量是在2010年发生,到今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特别是会议纪要,各方并没有对轴承出现的问题的原因达成一致,也并没有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或其他第三方权威部门予以认定,所以原告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向被告提起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存在比较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投资人的死亡会影响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身份。本案中,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孔庆云于2017年死亡,孔庆云的继承人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那么,该研究所现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孔庆山持仅加盖该研究所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孔庆云继承人签字的“全权负责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而没有载明具体案件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提起本案诉讼,不能反映该研究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1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