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362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庄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丹,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1月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荣誉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煤机厂职工,2017年该厂与被告合并,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2018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至今。2018年9月被告未按规定发放生活费,2019年被告向职工发放2018年度安全奖和荣誉金,没有原告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20年7月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4月12日裁决支持了生活费的差额及安全奖的诉求,对于荣誉金的诉求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原告已向仲裁委提供了煤炭部下发给煤机厂关于职工累计工作满30年可享受荣誉金的规定文件,煤机厂职工领取荣誉金的相关文件,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以上可以证明原告享受荣誉金的事实,仲裁委忽视证据的存在,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东机械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7月1日,原告***入职于徐州煤矿机械厂。徐州煤矿机械厂与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现均属于徐州矿务集团下属企业,2017年,徐州煤矿机械厂与被告华东机械公司开始进行业务整合,但徐州煤矿机械厂至今仍存续。
2018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B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B、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9月3日起。……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工作所在地。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到异地项目部工作,可在集团公司范围内劳务输出。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地面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照规定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承诺每月下旬发放工资报酬。……”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即在家待岗。
原告***以华东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欠发的生活费10272元,荣誉金6000元,2018年度安全奖1800元。2021年4月12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21)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12615.14元,其中:1、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生活费差额11115.14元。2、2018年前3季度安全奖15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载明为终局裁决,后被告华东机械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生活费和安全奖没有异议,仅对仲裁裁决的荣誉金不服并诉至本院。
另,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发放需符合在煤炭事业工作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等条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文件《关于对长期从事煤炭事业的职工建立荣誉制度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载明:“三、待遇: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一律在达到规定年限的当年颁发荣誉证书和纪念章,同时发给一次性荣誉金。荣誉金标准按照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一个月发给。”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文件《关于长期从事煤炭事业职工荣誉制度暂行办法》,在该暂行办法中亦载明:“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在达到规定年限的当年颁发荣誉证书和纪念章,同时由本单位发给一次性荣誉金。”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1年11月13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徐矿司(2001)145号文件《关于对长期从事煤炭事业的职工发放荣誉金的通知》,内容:“基层各单位: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恢复对长期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职工发放荣誉金制度,今后将此项工作转入正常化、制度化。……在对长期从事煤炭事业的职工发放荣誉金的同时,一并颁发荣誉证书。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宣传教育,以鼓励职工热爱煤炭事业,发扬特别能战斗的优良传统和奉献精神,艰苦奋斗,努力生产,为发展煤炭事业做出新的贡献。发放荣誉金的范围、条件,仍按徐煤局发(92)101号文件精神办理。由于前几年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此项政策未能及时到位,……发放荣誉金所需资金由各单位自负,按原渠道列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10272元及2018年度安全奖1800元。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东机械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费差额11115.14元、2018年前三季度安全奖1500元,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华东机械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生活费和安全奖没有异议,仅对仲裁裁决的荣誉金不服并诉至本院,故对于原、被告对仲裁实体裁决结果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东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费差额11115.14元、2018年前三季度安全奖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荣誉金6000元。原告主张其应享有长期从事煤炭事业职工的荣誉金,本院认为,该荣誉金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劳动者有权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而是企业内部激励员工的一项奖励,劳动者与企业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该荣誉金的发放需符合在煤炭事业工作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等条件,原告于1986年7月入职于徐州煤矿机械厂,2016年7月原告工作年限满30年时仍是徐州煤矿机械厂的职工,至2018年9月原、被告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虽徐州煤矿机械厂与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现同属于徐州矿务集团下属企业,但两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徐州煤矿机械厂至今仍存续,故即便原告符合领取荣誉金的条件,也不应由被告华东机械公司向原告发放,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文件《关于对长期从事煤炭事业的职工建立荣誉制度的决定》以及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文件《关于长期从事煤炭事业职工荣誉制度暂行办法》均载明,荣誉金是在达到规定年限的当年由所在单位发放。因此,对于原告现向被告华东机械公司主张荣誉金6000元,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费差额11115.14元、2018年前三季度安全奖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