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2685号
原告:上海通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俊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上海通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亿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379418.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5379418.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7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成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桥梁支座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采购桥梁支座及附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0909418.21元,截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379418.2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需走流程请示为由,推脱不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上述诉请,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结算额的70%,原告主张100%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原告通亿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桥梁支座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梁支座及附件等货物。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作了约定,即双方每月15日办理对账手续,每月支付结算额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年内付至结算额的9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0909418.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530000元。原告与被告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通亿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的方式,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竣工,故本院结合双方提出的证据及陈述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持货款的金额为2106592.75元(10909418.21元×70%-55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兼顾原告所受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被告以未付货款210659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6592.75元;
二、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0659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通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92元,由原告上海通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039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军威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