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2民初2251号
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75111443B。
住所地通许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MA45BRQ401。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钢材市场东门85号。
法定代表人:贾堰付,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真空上料机(一拖二)和无尘投料站各一套,合同价款为4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13800元,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且被告后续也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鉴于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经不能达成,因此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设备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真空上料机(一拖二)和无尘投料站各一套,总价款为46000元(此价格含13%税票含运费和安装调试费),整机质保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支付货款后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地点买受方工厂,出卖人负责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收到预付30%货款12日内发货,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买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付60%货款,剩余10%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6个月内付清尾款。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的预付款13800元,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物。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项,然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1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保全费158元,由被告河南道合优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