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

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22执异1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武高地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绿茵华庭缤纷雅阁6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在本院执行(2021)粤1322执768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广东蠢隆管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5月7日经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公司股东为***、***,二被申请人仅实缴资本50万,尚有950万末实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末缴纳或末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贵院执行终本。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请求如下:请求追加***、***为(2021)粤1322执7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粤132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206859.1元和违约金(300000元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906859.1元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按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4308.6元为限)。判决生效后,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案号(2021)粤1322执768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粤1322执7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其中***实缴注册资本40万元,占股80%;***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占股20%。2014年9月24日,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至本案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被申请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申请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未反映有***、***作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缴纳出资的具体情况。被执行人东莞市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成立时股东出资已实缴,增资时并未对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作约定,在此情形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