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之一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14楼0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武高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鑫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聚源公司财务发送的“鑫隆管材计算表.Xlsx”代表聚源公司确认了鑫隆公司提供了该表格中的管材数量和金额。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实记录中“聚源管业财务”说明具体情况并不清楚,需要核实后再确认。该份表格的形成按照确认方式需要鑫隆公司提供送货单经三方确认,但由于距离远,聚源公司在鑫隆公司未提供送货单的前提下依据鑫隆公司电话告知的数量制作了表格以便在鑫隆公司提供送货单时进行对账。该表格中2018年11月-2019年1月的送货数量和金额,由于鑫隆公司一直未提供送货单,所以双方并未形成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因此,不能仅凭该表格就认定聚源公司确认了送货数量和金额。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鑫隆公司在2018年11月-2019年1月向聚源公司供货293446.33元。八**货单中,2018年11月27日编号为JYGY-WJ-0300送货单备注明确载明“此单因JYGY-WJ-0340单据数量有误补签,原JYGY-WJ-0340单据作废”,而根据2018年4月17日编号为JYGY-WJ-0340的单据(证据二第15页)载明“规格DN500,数量80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编号为JYGY-WJ-0340单据的货款金额应为39879.42元(498.4927*80)。在一审法院认定鑫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送货单的实际情况予以扣减。因此,39879.42元应在293446.33元货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253566.91元。鑫隆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送货单存在伪造、近期补签的嫌疑。首先,在2018年4月至10月合作的流程中,鑫隆公司会在次月将上月的送货、欠款情况以对账单的形式要求聚源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但在2018年10月,鑫隆公司没有与聚源公司对账不符合过往的合作惯例。其次,鑫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货物供不应求,其不可能在2018年11月供货之后,在没有收到聚源公司支付的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向聚源公司供货,这与常理不符。最后,鑫隆公司提供内部送货单上载明的万江街道方的签名人员名单和签名人数与聚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签名情况完全不一致。***公司所言,当天的两份送货单都是同时给万江的两个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但***公司所提供的8张内部《送货单》中,其中7张都只有一个万江街道人员的签名。正常情况下,鑫隆公司是持着两份送货单去签名的,为何其中1***江街道两个工作人员签名,而另外7张只有一个人的签名且只签一份?3.一审错误认定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聚源公司仍欠货款28008.19元。聚源公司对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剩余货款28008.19元无异议,对未支付的原因在一审已陈述清楚。聚源公司根据中标价格与鑫隆公司结算货款,明面上未赚取任何差价,但是鑫隆公司口头承诺将货款金额的4%作为服务费予以返点。截止2018年10月,鑫隆公司仍有返点未支付,因此聚源公司有权直接在货款中扣除,并非聚源公司违约。双方口头约定,无法提供证据。***公司现不承认该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聚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从2019年2月21日开始计付鑫隆公司的资金孳息损失并要求聚源公司承担违约金。首先,聚源公司是因为没有收到送货单才不予结算货款。聚源公司在收到鑫隆公司的送货单及发票后向万江街道结算货款,在收到万江街道支付的货款后再支付货款给鑫隆公司,已形成交易习惯,鑫隆公司是知悉并同意的,聚源公司不构成违约。其次,一审判决聚源公司在支付违约金后还要支付资金孳息损失,扩大了聚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聚源公司在支付违约金后即承担了违约责任。最后,截止一审庭审时双方对供货情况仍未核对清楚,聚源公司是在2021年4月15日才收到鑫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在一审法院认定该送货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若法院判决支付资金孳息损失,则资金孳息损失的计付日期应从2021年4月16日起算。(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对《送货单》的形成时间及签名笔迹鉴定无必要性,对聚源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鑫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为:(一)2018年4月17日编号为JYGY-WJ-0340送货单对应的货款39879.42元不应扣减,聚源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尚欠的货款28008.19元。首先,2018年11月27日编号为JYGY-WJ-0300送货单备注“此单因JYGY-WJ-0340单据数量有误补签,原JYGY-WJ-0340单据作废”,该备注单号存在笔误,应为JYGY-WJ-0304。其次,鑫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LGY-0002693与JYGY-WJ-0340的送货单均由***、***签字,可证明聚源公司收到JYGY-WJ-0340所载明的货物。再次,聚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签约的**签名确认的《2018年8月份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是对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产生的货款、已付款、结欠款情况进行再次确认,可证实聚源公司收到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此外,编号为JYGY-WJ-0340与JYGY-WJ-0304两**货单送货日期、规格型号、货物数量存在明显区别,假使有误,也不可能过半年才发现,且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三个月的送货单编号是连续的,唯独少了JYGY-WJ-0304,说明作废的是JYGY-WJ-0304送货单。最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聚源公司发送的“鑫隆管材计算表”已经确认JYGY-WJ-0340送货单对应的供应数量及金额;(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鑫隆公司已向聚源公司交付所涉8张《聚源管业送货单》载明的全部货物,聚源公司应支付对应货款293446.33元。首先,聚源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能证明,“***”、“***”等人均有代表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收货,聚源公司对其身份认可。其次,所涉8**货单有“***”、“***”签字确认收货,证明聚源公司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最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聚源公司发送的“鑫隆管材计算表”已经确认该8**货单对应的供应数量及金额;(三)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鑫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源公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1454.52元及拒付货款违约金83541.51元;2.判令聚源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32145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575.8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鑫隆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聚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2016至2018年万江街道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2016-2018年万江街道截污次支管网工程采购项目,包括设备的供应、安装、调式、培训及售后服务(维修、保养)和相关服务总承包合同;本合同的签订是在2017年,在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所进行的“2016至2018年万江街道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招标会上所确定的招标结果进行的(采购编号:441900-201711-04441904-0122号),甲方为中标供应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甲方向乙方订购下列设备及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如下条款:合同项目包括乙方在投标书所列的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责任;乙方完成在投标书中所列的设备、服务的全部承诺;乙方在投标书中承诺的维护、保养服务;货物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制造商、数量及交货时间:
序号
货物名称
型号规格
制造商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金额(元)
交货期
备注
1
内衬PVC顶管
500
鑫隆管业
米
6000
498.4927
2990956.20
2
内衬PVC顶管
600
鑫隆管业
米
2800
625.5422
1751518.16
3
内衬PVC顶管
800
鑫隆管业
米
1000
725.2407
725240.7
合计金额:
5467715.06
合同总价5467715.06元,总价包括了设备及所需附件、包装、运费、指导安装、调式、税费、资料、质保期内等的全部费用,本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货物为(填写制造商名字)全新的(原装)产品(含零部件、配件、随机工具等),表面无划伤、无碰撞;本合同所指的货物及服务应符合合同附件的技术规格所述标准:如果没有提及适用标准,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相关标准的,则采用货物来源适用的官方标准;这些标准必须是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进口产品必须具备原产地证明和商检局的检验证明及合法进货渠道证明;国内产品或合资厂的产品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乙方应将所供物品的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有关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_内发货;交货地点为用户指定地点;必须根据采购人实际需求对用户进行操作培训,帮助用户熟悉设备各项功能,一切费用由中标方负责;包装均应有良好的防湿、防锈、防潮、防雨、防腐及防碰撞的措施;凡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中标方承担;设备在安装调试后未能达到乙方在投标书中所承诺的效果,经乙方一再努力仍未能达到投标效果的,甲方有权提出索赔,并可由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乙方指导重新安装、调试,直至达到要求为止,如甲方认为乙方实在无能力完成时,有权单方中止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由乙方收回该货物的全套设备,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付款方式和条件:每月的10日前结算上一个月的供货量,按合同单价计算出应向供应商支付已提供货物总价的100%,并办理相关请款手续,并于每月20日前拨付上个月的供货款;中标方完成合同货物供货后,采购人在30日内完成全总货物验收(以检测合格的为准),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向中标方付清款项;每笔款项支付时,中标方需提供报告及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中标方负责合同项下的指导安装、调试、一切费用由中标方负责;中标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中标设备在试运行期间出现故障,则应相应延长试运行时间,验收应在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共同参加下进行;验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设备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招标人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签署备忘录;此现场记录或备忘录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如果合同设备运输和指导安装、调试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货物短缺、损坏、中标人应及时安排换货,以保证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的成功完成,换货的相关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国内产品或合资厂产品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合同设备保质保用期按生产厂家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用户需求(用户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用户另有需求的除外);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货物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则每月按合同总额2‰向对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等。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鑫隆公司向聚源公司指定地点送货。鑫隆公司为证实其已向聚源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670830.22元的货物,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应付货款统计表》,该表如下:
序号
供货日期
供货金额
1
2018年4月
92719.64
2
2018年5月
246463.63
3
2018年6月
533178.99
4
2018年7月
177013.44
5
2018年8月
248249.36
6
2018年9月
79758.83
7
2018年11月
110599.21
8
2018年12月
146947.71
9
2019年1月
35899.41
应付货款合计
1670830.22
聚源公司表示其对该表中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供货金额不予确认。此外,双方确认,聚源公司共计***公司支付了1349375.70元货款,尚欠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货款28008.19元。聚源公司主张货款1349375.70元系其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货款,尚欠该期间货款28008.19元,***公司口头承诺会将货款的4%作为聚源公司的服务费、税费,故无需支付剩余货款28008.19元。
聚源公司为证实其根据自己特制的《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与鑫隆公司结算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货款,提交了37张《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均未加盖印章,收货单位载明为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工程名称为2016至2018万江街道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下方“监理确认管材质量合格、数量无误。签名:”字样后方有“***”或“***”或“***”等签名字样或显示为空白内容;“施工单位已接受此货单管材,确认质量合格、数量无误。签名:”字样后方有“***”或“***”或“***”(原文不清晰,无法辨认)等人签名字样或显示为空白内容。
鑫隆公司为证实其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将金额为293446.33元的货物交付聚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提交了一张销售退货单及八张《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蓝色联原件,收货单位载明为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工程名称为2016至2018万江街道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下方“监理确认管材质量合格、数量无误。签名:”字样后方有“***”签名字样,“施工单位已接受此货单管材,确认质量合格、数量无误。签名:”字样后方有“***”(原文不清晰,无法辨认,但肉眼可见与聚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笔迹相似)的签名字样。上述送货单汇总如下:
日期
规格
单位
数量
2018/11/22
800*2000
米
50
2018/11/25
800*2000
米
14
2018/11/25
800*2500
米
37.5
2018/11/27
800*2000
米
6
2018/11/27
800*2500
米
45
2018/12/1
800*2000
米
2
2018/12/1
800*2500
米
50
2018/12/8
800*2000
米
38
2018/12/8
800*2500
米
25
2018/12/10
800*2500
米
50
2018/12/30
800*2000
米
32
2018/12/30
800*2500
米
20
2019/1/7
800*2000
米
2
2019/1/7
800*2500
米
47.5
再查明,鑫隆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聊天记录显示:鑫隆公司的财务“***”(微信号:×××)与昵称为“聚源管业财务”(微信号:×××,头像包含“聚源管业”字样)的微信用户在群聊中多次沟通,其中,2021年1月15日,“聚源管业财务”表示:“我是聚源***。”“***”回复:“你好,我是鑫隆管业。”“聚源管业财务”表示:“亲亲,这边跟老板讨论过,还是坚持之前算法,毕竟东清跟我们结算就是这种方式,你看一下。”并向“***”发送了一份“鑫隆管材计算表.xlsx”文件,该文件打开后为一份明细表格,载明了送货时间、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备注、供应商的明细信息,其中送货时间载明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商品名称均为水泥管,供应商均为鑫隆,送货金额合计为1670830.222元,其中载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送货明细如下:
日期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小计(元)
2018/11/22
DN800
米
50
725.2407
36262.04
2018/11/25
DN800
米
14
725.2407
10153.37
2018/11/25
DN800
米
37.5
725.2407
27196.53
2018/11/27
DN800
米
6
725.2407
4351.44
2018/11/27
DN800
米
45
725.2407
32635.83
2019/12/1
DN800
米
2
725.2407
1450.48
2019/12/1
DN800
米
50
725.2407
36262.04
2019/12/4
DN800
米
-2.5
725.2407
-1813.10
2019/12/8
DN500
米
38
498.4927
18942.72
2019/12/8
DN800
米
25
725.2407
18131.02
2019/12/10
DN800
米
50
725.2407
36262.04
2019/12/30
DN800
米
32
725.2407
23207.70
2019/12/30
DN800
米
20
725.2407
14504.81
2019/1/7
DN800
米
2
725.2407
1450.48
2019/1/7
DN800
米
47.5
725.2407
34448.93
合计
293446.33
紧接着,“***”向“聚源管业财务”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让企业之间往来账目清晰无误,现就贵公司2016至2018年万江街道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管材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现往来列表如下,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贵公司加盖财务章,以示对账成功,如有不符,请贵公司详细说明情况。无论何种情况,敬请及时函复为盼。多谢合作!贵公司与本公司的往来账款明细如下:(此处原文为一张载明日期、发货、收款明细的表格,其中载明2018年11月发货金额为110599.21元,2018年12月发货金额为146947.71元,2019年1月的发货金额为35899.41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的发货总金额为1670830.22元)】并表示:“总额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贵公司是确认这个数没问题的,是吗??因为我也好跟我的领导汇报情况。”“聚源管业财务”回复:“因为我也是刚接手,前因后果不是很明白,你这边的意思,我先反馈给领导们。你们那边现在是要坚持按这种算法是吗?税率按17,如果你确认的话,重新发一份对账单过来,我拿着再去说一下。”鑫隆公司表示,上述聚源公司发送的计算表中年份“2019”应为笔误,实际应为“2018”,聚源公司表示其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聚源管业财务”不是聚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聚源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且从未在微信中确认货款金额。
再查明,2018年9月14日,鑫隆公司与聚源公司就双方2018年8月份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形成了2018年8月份对账单,载明该月应收账款为658441.7930元;2018年10月15日,鑫隆公司与聚源公司就双方2018年9月份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形成了2018年9月份对账单,载明该月应收账款为738200.6250元,发货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19日;上述两份对账单均中载明了发货日期、合同编号、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发货单号等明细信息。
另,聚源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定申请书》,申请对鑫隆公司提交的《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中的“***”签名的书写时间及签名笔迹进行***定。
诉讼中,鑫隆公司表示,其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聚源公司并未按约定于2019年2月20前付清货款,应从2019年2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鑫隆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的《2016至2018年万江街道截污支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聚源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尚欠货款28008.19元;二、鑫隆公司是否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供货293446.33元。对于上述争议内容,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评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隆公司与聚源公司共同确认,聚源公司共计***公司支付了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货款1349375.70元,尚欠该期间货款28008.19元未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聚源公司主张因鑫隆公司口头承诺会将货款的4%作为聚源公司的服务费、税费,故其无需支付剩余货款28008.19元,在鑫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聚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扣除货款金额的4%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聚源公司应***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剩余货款28008.19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聚源公司主***公司并未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按合同约定供货,鑫隆公司主张其已在该期间供货293446.33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公司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聚源公司主***公司应按其特制的《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向指定的收货单位送货,且双方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供货均是据此送货单进行结算,并提交了37张《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予以佐证,鑫隆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销售退货单及八张《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蓝色联原件,该送货单版本与聚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版本一致,且监理签名处亦有“***”签名字样,施工单位签名处亦有“***”(原文不清晰,无法辨认,但肉眼可见与聚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笔迹相似)的签名字样,且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初步证实鑫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
其次,虽聚源公司不确认鑫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原件,聚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鑫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昵称为“聚源管业财务”的微信用户的微信号为×××,头像包含“聚源管业”字样,且结合微信聊天内容看,“聚源管业财务”即为聚源公司的财务。聚源公司的财务在微信中发送了一份“鑫隆管材计算表.xlsx”文件予以说明结算方式,根据该表格打开后显示内容可知,聚源公司确认鑫隆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供货的金额为293446.33元。根据鑫隆公司财务***向聚源公司财务发送的图片所载明往来账款明细可知,鑫隆公司亦确认2018年11月发货金额为110599.21元,2018年12月发货金额为146947.71元,2019年1月的发货金额为35899.41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总金额为1670830.22元,即鑫隆公司确认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供货总金额为293446.33元(110599.21+146947.71+35899.41=293446.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已通过微信确认鑫隆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供货总金额为293446.33元,鑫隆公司提交了聚源公司特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且鑫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数量与微信聊天中聚源公司发送的计算表中载明的数量一致,亦有相同人员字样的签名,聚源公司亦未针对鑫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公司已履行293446.33元货物的供货义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一审法院对鑫隆公司主张的已履行293446.33元货物的供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聚源公司并未就该期间的货款进行支付,构成违约,故鑫隆公司主张聚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货款293446.3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聚源公司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1454.52元(28008.19+293446.33=321454.52)。
《2016至2018年万江街道截污支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应***公司偿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聚源公司未能及时***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违约金的计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聚源公司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鑫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聚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到底致使鑫隆公司受到了多大的实际损失。鑫隆公司主张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670830.22元的5%支付拒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剩余未付货款总额321454.52元的5%计算拒付货款违约金为16072.726元,更为合理。此外,根据《2016至2018年万江街道截污支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合同书》的约定,聚源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货款。现聚源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造成鑫隆公司的资金孳息损失,故鑫隆公司主张聚源公司以剩余货款总额321454.52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批供货即2019年1月7日供货的次月20日的次日即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聚源公司提交的***定申请,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鑫隆公司提交的《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的书写时间及签名笔迹的鉴定无必要性,一审法院对聚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聚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321454.52元;二、聚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16072.726元;三、聚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2145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四、驳回鑫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3.58元,***公司负担1025.16元,聚源公司负担6928.42元;财产保全费2544.98元,***公司负担328.03元,聚源公司负担2216.9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聚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定意见书,拟证***公司提供的补充《送货单》是伪造的。2.《民事裁定书》《上诉状》,拟证明聚源公司就鑫隆公司与相关人员虚构送货行为损害聚源公司经济利益提起了诉讼。经质证,鑫隆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聚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首先,没有对该八**货单上签名人“***”的签名字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其次,系聚源公司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并不在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之内。再次,样本为复印件,且未经双方质证,亦不能排除***在书写草书体与正楷体时会呈现出不同的笔迹。对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鑫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聚源公司工程量清单(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有购货单位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聚源公司加盖公章及有代表“**”签名;2.2018年11月-2019年1月供货统计表;证据1-2拟证明聚源公司就涉案货物与业主方结算,鑫隆公司已向聚源公司交付完毕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编号为JYGY-WJ-0306、0305、0300、0303、0301、0302、0299、0298的8张《聚源管页送货单》载明的全部货物。经质证,聚源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庭询过程中,本院要求聚源公司核实鑫隆公司提交的《聚源公司工程量清单(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中“**”的身份及**真实性。聚源公司当庭表示“**”为其工作人员,并庭后提交“情况核实”表示该文件上**是真实**,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印章是其原财务人员私下**,表格中的部分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聚源公司是否尚欠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货款28008.19元;(二)聚源公司是否尚欠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货款293446.33元;(三)聚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聚源公司主***公司口头承诺将货款4%作为聚源公司的服务费、税费,因此无需支付争议的28008.19元,但聚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聚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聚源公司应***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货款28008.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聚源公司主张并未收到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货物。其一,鑫隆公司提交了涉案8张《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蓝色联原件,该送货单版本与聚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至9月期间送货单版本一致,且送货单均有监理签名处签名“***”与施工单位签名处“***”,已履行初步举证责任。其二,《聚源公司工程量清单(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上有聚源公司**及工作人员签名,说明聚源公司知悉涉案货物送达实际采购方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处,聚源公司解释为原财务人员私下**,不能达到否认聚源公司收取涉案货物的事实。鑫隆公司提交了涉案8张《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与聚源公司**确认上述清单在单号、名称、数量及货款向对应,可以相互印证,基本形成证据链。其三,聚源公司工作人员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涉案8份送货单进行统计整理成表格发送给鑫隆公司,可证明聚源公司对鑫隆公司该期间存在送货情况并不否认,现聚源公司以该工作人员没有对账权限进行否认,但未举证证明真实的送货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四,聚源公司对方对所货单上“***”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鉴定的样材为另一文件中“***”签名的复印件,“***”本人并未参与,同时鉴定结论中也表示“样本数量较少,书写多样性反映不充分”,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鉴于“***”在聚源公司提交的之前的送货单中多次签字确认,且聚源公司对涉案期间的货物收取情况与采购方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进行过确认,“***”的签名真实性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对聚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妥。其五,对于聚源公司2018年4月17日编号为JYGY-WJ-0340送货单对应的货款39879.42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因双方对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货款进行过对账,并未提出上述扣减问题。鑫隆公司提交了涉案8张《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为聚源公司提供,根据该8**货单对应的编号,按送货时间顺序为JYGY-WJ-0306至JYGY-WJ-0298,其中缺少JYGY-WJ-0304的送货单据,聚源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JYGY-WJ-0304所货单的真实情况,故鑫隆公司解释JYGY-WJ-0300送货单备注“此单因JYGY-WJ-0340单据数量有误补签,原JYGY-WJ-0340单据作废”中“JYGY-WJ-0340”为笔误,实际为“JYGY-WJ-0304”具有合理性,故对聚源公司主张编号为JYGY-WJ-0340送货单对应的货款39879.42元应予扣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聚源公司尚欠鑫隆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货款293446.3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应***公司偿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根据聚源公司的违约情况及结合鑫隆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基数从货款总金额1670830.22元调整为未付货款金额321454.52元,并从最后一批供货的付款期限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42元,由上诉人广东聚源管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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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