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4232号
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武高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1484601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17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16.01元(详见附表)。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以758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以24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月利率2%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为21531.66元,详见附表)。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污分流(三标)”工程所需于2017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对需方订货数量与规格型号及单价、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提货方式、质量要求、产品供应进度及余货处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1项月月结。每月最后一天截数,次月1-5日为双方对单时间,如逾期未确认对数单,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为被告已默许结算单上所列出的数额,每月10日前需付清上月原告以供货物货款依此类推;第七条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的2%计提被告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8年1月,共计产生货款49637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55200元,并且付款过程中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由此造成仍拖欠原告货款241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于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1170元,确认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原告有发过对账单,具体金额为2017年产生货款75860元,2018年1月产生货款2419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顶管。合同第六条规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每月最后一天截数,次月1-5日为双方对单时间,如逾期未确认对数单,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为需方已默许结算单上所列出的数额,每月10日前需付清上月供方已供货物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第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供方根据订货数量安排生产。需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货物的全部货款,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需方自负。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的2%计提需方违约金赔付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017年7月原告供货的金额为19000元,2017年8月原告供货的金额为38000元,2017年9月原告供货的金额为95000元,2017年10月原告供货的金额为111320元,2017年11月原告供货的金额为13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12月供货的金额为75860元,2018年1月供货的金额为65200元,并且提供该两个月的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8月支付7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6520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1170元,被告亦自认欠原告货款24117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行使自身处分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第三项诉请中未付货款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每月按欠款的2%计算,虽然显属过高,但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以不超过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41170元、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8516.01元及后续未结清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81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以75860元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以24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7235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9元,由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