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

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148460179,住所地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武高地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682409363,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新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2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92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83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以61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46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44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402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以392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损失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9413.75元);2、判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923.47元;3、判令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所欠上诉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第1页第1行关于上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记载有误,遗漏了一个数字“3”,应为914413223148460179。2、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2段关于“2019年12月9日,‘***’在《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期货款为248320元”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即“***”不仅确认了本期货款为248320元,还确认了上诉人在本期向被上诉人一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供货的送货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对应的送货单单号。3、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2段关于“2020年1月4日,***在《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期货款为364000元,累计货款为612320元”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即“***”不仅确认了本期货款为364000元,累计货款为612320元,还确认了上诉人在本期向金石公司供货的送货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对应的送货单单号。4、原审判决第5页关于“本院认为”这一段内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详见本文第二大点及第三大点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5、原审判决第5页最后1行及第6页第1行关于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案涉《产品经销合同》的签订、送货以及对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正式实施(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6、原审判决第6页第4行仅提及“案件受理费4120元”,遗漏了“诉前财产保全费2829元”,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2829元,均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以金石公司的名义对账的行为,无论是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还是从两人职务行为的效力来看,该两人代表金石公司在对账单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金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狭隘地认为该两人无权签署对账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案涉《产品经销合同》第二条约定,金石公司以“**(137××××****)”指代“***”,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以“**”介绍***、***的身份,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在金石公司担任部门主管或负责人等的较高级别管理人员的职务。另外,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与上诉人进行对接合同履行工作,核对对账单中的货品数量当然是该两人的职权范围,且该两人代表金石公司在对账单签字行为的利益均归属金石公司所有(所收取的货物均为金石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故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地认定其只有收货的权利,而无签署对账单的权利,这既是对合同上下文意思的误读,也是对合同履行过程的机械割裂与曲解,只要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多种行为表示,就足以认定***、***的职务权限是包括确认收货数量和结合合同确认价款的。其次,一方面,***、***是合同指定收货人,有权代表金石公司在《2019年11月对账单》、《2019年12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的货物,该两份对账单已证实上诉人向金石公司交付案涉全部货物。另一方面,《2019年11月对账单》、《2019年12月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合同单价是一致的。由于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及合同单价统计得出的应付货款总额,与《2019年11月对账单》、《2019年12月对账单》上载明“本月应收账款”是完全一致的,并未损害到金石公司的任何利益,且符合商事交易要求便捷、高效的原则,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派***、***与上诉人对账,是金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根据案涉《产品经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约定,金石公司负有按月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的合同义务,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派***、***与上诉人对账,是金石公司履行合同对账义务的行为。最后,在***、***代表金石公司与上诉人对账之后,金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22万元,金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付款行为,亦构成对***、***代理对账行为的追认。此外,在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律师函》(即“催款函”)之后,并未对《律师函》(即“催款函”)中所载明的尚欠货款402320元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还向上诉人继续支付货款1万元,甚至还向上诉人承诺分期还款,即每个月还款5万元,其行为应当视为金石公司对于自身截至2021年5月18日,尚欠货款402320元的事实的认可。综上,对于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金石公司与其进行对账,金石公司对该两人的对账行为是知悉并且认可的,该两人的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金石公司,该两人代理对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石公司承担。三、退一步讲,无论***、***的对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金石公司,在上诉人已向金石公司交付案涉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即使按照合同单价计算,金石公司也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全部货款612320元。金石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已签字确认收到《2019年11月对账单》、《2019年12月对账单》上载明的案涉全部货物,且上诉人已补充提交案涉全部送货单以佐证上诉人向金石公司交付案涉全部货物的事实,故即使按照合同单价计算,金石公司也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全部货款6123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92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83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以61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46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44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402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以392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损失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9413.7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923.47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顶管,由被告指派以下人员为其合法代表人在货到被告工地后现场签收原告送货单:**(182××××****)、**(137××××****)。双方还约定,工地剩余的完好无缺的产品,需要退回给原告时,所发生的吊装、运输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每月最后一天截数,次月1-7日为双方对账时间,每月15日之前被告付清原告上月已供货物货款。2019年12月9日,“***”在《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期货款为248320元。2020年1月4日,“***”在《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期货款为364000元,累计货款为612320元。此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20000元。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复函,确认手机号182××××****的实名登记使用人为***,手机号137××××****的实名登记使用人为***。另查明,被告一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是被告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指派“**”(182××××****)和“**”(137××××****)在工地现场签收原告送货单,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反馈,“**”即***,“**”即***。此二人的职责和权利是明确的,他们只有代表被告一在工地现场签收原告送货单的权限。***、***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超出职责权限范围,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事后同意或追认,因为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只是对账金额的问题。故***、***的签字行为,在事后未经被告一同意或追认,对被告一不发生效力。且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送货单》,仅有***在2019年11月28日单号为0009848的《送货单》上签字,其余的《送货单》均没有***或***的签字。故对原告两份对账单显示的应付货款612320元亦无法认定。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双方可另行结算后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2021)粤1322财保19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诉前财产保全费预交通知书、电子票据,用以证明本案已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2829元。二、上诉人的业务代表***与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金石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律师函》之后,并未对《律师函》载明的欠款金额402320元提出异议,之后于2021年6月28日向上诉人继续支付了货款1万元,还于2021年7月26日向上诉人承诺分期还款,即每个月还款5万元,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知悉并认可截至2021年5月18日尚欠上诉人货款402320元,截至2021年6月28日尚欠上诉人货款392320元。 被上诉人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2021)粤1322财保19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诉前财产保全费预交通知书、电子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的微信聊天中没有确认最终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承认欠上诉人的货款,但对最终的欠款金额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供应的部分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存在破损、开裂等现象,这些不合格的管材,在双方正式对账时,应当予以扣除,由于双方没有对账,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就是送货金额,没有扣除部分不合格的管材的金额,所以被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待双方正式对完账后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1、依上诉人申请,本院函询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号“×××22”的微信用户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表明微信号“×××22”的微信用户实名认证信息:姓名***,证件号码441323196706××××。2、***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9月30日和2021年6月28日向***转款15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上诉人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转款40000元。上诉人认可***收取的款项均系被上诉人金石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院析判如下: 其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收货人包括**(手机号182××××****)和**(手机号137××××****),再结合经一审法院函询查证手机号182××××****机主姓名***、手机号137××××****机主姓名***,可以认定**即***、**即***,即该两人均系被上诉人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二,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金石公司提供了价值612320元货物,提交了由***和***签名确认的2019年11月和12月的对账单。因***和***系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员工,故其两人在对账单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代表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对账单所列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发货单号均能一一对应。故上述两份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石公司提供货物以及货物价值的依据。其三,***和***在2019年11月和12月对账单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金石公司和***共向上诉人支付了22万元,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和***签字确认行为,而向上诉人支付数额不小的款项,明显有违常理。其四,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对拖欠上诉人的货款事实并不否认。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金石公司提供货物以及货物价值612320元货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扣除被上诉人金石公司和***已支付的22万元外,被上诉人金石公司仍欠上诉人392320元货款,金石公司应将仍欠的392320元及利息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金石公司主张上诉人提供的顶管有部分破损,应在货款中扣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的30000******全担保费923.47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系由被上诉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 二、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320元及逾期利息(以2483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以61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46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442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402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以392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保全费2829元,由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后七天内向一审法院缴交。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预交的4120元受理***全费282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预交的8240元,在执行中,由惠东县金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径行支付给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