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

重庆侨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杰通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251号 原告:重庆侨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嘉吉路2号27幢1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XDUIN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7165881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三组展禾渡假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武高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1484601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省杰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大岭社区金地上塘道1栋1**1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DXYY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西、长江东路南正商汇都中心2号楼25层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7B5KE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禾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16号2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U9PL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侨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亚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发展公司”)、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管业公司”)、广东省杰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实业公司”)、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孺商贸公司”)、重庆禾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久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22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期间因新冠疫情防控、公告送达两次扣除审限,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侨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鑫隆管业公司、杰通实业公司、蓝光发展公司、沐孺商贸公司、禾久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二、2.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0月3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出票人为****公司,承兑人为蓝光发展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5万元,共计10万元。六被告分别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原告因贷款将案涉票据质押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案涉票据到期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2021年10月30日和2021年11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票据质权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金额,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于2021年12月6日将案涉票据返还原告。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科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应证明票据的取得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2.原告应证明持有票据拒付后六个月内行使了追索权;3.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侨亚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贷款质押及还款记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平安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民事裁定书。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30日,****公司向中科建设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分别为9606、4302),汇票均载明到期日期2021年10月3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5万元,收款人中科建设公司,承兑人蓝光发展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2日。此后两张汇票均历经以下背书:中科建设公司→鑫隆管业公司→杰通实业公司→沐孺商贸公司→禾久实业公司→重庆德万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凰通化工有限公司→侨亚实业公司。2020年12月4日,侨亚实业公司将案涉两张汇票质押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4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两次提示付款,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9日被拒付。2021年12月3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就案涉两张汇票向侨亚实业公司发起拒付追索。2021年12月6日,侨亚实业公司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清偿案涉并取得案涉两张汇票。2021年12月7日同一日,侨亚实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络系统分别向****公司、中科建设公司、蓝光发展公司、鑫隆管业公司、杰通实业公司、沐孺商贸公司、禾久实业公司发起再追索清偿申请。因七被告均拒绝清偿,2022年2月25日,侨亚实业公司以****公司、中科建设公司、蓝光发展公司、鑫隆管业公司、杰通实业公司、沐孺商贸公司、禾久实业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北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撤诉裁定书。目前两张汇票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12月29日,侨亚实业公司自愿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侨亚实业公司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清偿两张汇票票面金额后取得案涉两张汇票,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后依法向七位被告行使的是再追索权。侨亚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行使追索权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侨亚实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可要求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侨亚实业公司有权要求承兑人蓝光发展公司,背书人中科建设公司、鑫隆管业公司、杰通实业公司、沐孺商贸公司、禾久实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从票据清偿日2021年12月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科建设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侨亚实业公司2021年12月6日清偿案涉两张汇票,其于次日向七位被告发出再追索清偿申请,期间并未超出三个月的法定期间。中科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侨亚实业公司主动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蓝光发展公司、鑫隆管业公司、杰通实业公司、沐孺商贸公司、禾久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杰通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禾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侨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侨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杰通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禾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