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7133号
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1号烽火机电市场内B4区1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7MA4KNC1G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院士谷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2MA717P4P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九州安厦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陕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陕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5月30日拖欠的工程款4356115.0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23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00.72元(按照未付金额部分4356115.05元为基数按照LPR3.65%的4倍计算所得,累计33天),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担保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因施工榆林汇兴花园项目使用原告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爬架),由被告提供文本双方签订了《榆林汇兴花园项目整体装配式附着式全钢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并提供了被告施工所需使用的爬架,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至2023年5月30日拖欠的工程款4356115.05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督促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自2023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00.72元(按照未付金额部分4356115.05元为基数按照LPR3.65%的4倍计算所得,累计33天),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诸法院,望公正裁决。
被告中铁建工陕西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我司支付工程款4356115.05元不予认可,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工,仅满足6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3.3条对于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高层住宅主体结构至9层后开始付款,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完工后并办理完结算之日起30日历天内(不含法定节假日)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8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95%工程款,剩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执行质保金相关条款。目前案涉项目汇兴花园正处于施工状态,未达到全部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的阶段,因此仅仅满足工程价款60%的支付条件。我司与原告共计办理结算6945270.27元,截止2023年5月30日,我司共付款3086000元。目前仅满足工程价款60%的支付条件,即应付款工程价款为4167162.16元,欠款金额为1081162.16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7500.72元(以4356115.05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33天)的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7.1.1条对违约时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应为2023年9月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5.3.3条约定:高层住宅主体结构至9层后开始付款,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完工后并办理完结算之日起30日历天内(不含法定节假日)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8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95%工程款,剩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执行质保金相关条款。另外合同第17.1.1条约定,在项目资金困难时,乙方给予3个月分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乙方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因案涉项目目前仅满足60%的付款条件,双方于2023年6月6日完成最后一次结算的办理,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3年9月6日。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合同第17.1.1条约定:违约金(含利息)按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逾期未付款额的3%。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利息计算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综上所述,目前付款宽限期尚未届满,我司不够成违约,无需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关于履约金50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订立《榆林汇兴花园项目整体装配式附着式全钢升降脚手架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项下约定:作业地点: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渠西、农垦花园北,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16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10月3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3年3月4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为10159987.16元;本工程具体支付情况如下:高层住宅主体结构至9层后开始付款,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完工后并办理结算之日起30日历天内(不含法定节假日)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8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95%,剩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质金,执行质保金相关条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50万元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缴纳足额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依据实际情况从第一次结算价款中扣除,主体结构全部验收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不足或甲方在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含利息)按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逾期未付款额的3%。在项目资金困难时,乙方给予3个月分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乙方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双方目前结算工程款数额为6945270.27元,被告支付了3086000元工程价款。榆林汇兴花园项目整体装配式附着式全钢升降脚手架工程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验收并办理相关撤场手续,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依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4913615.7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无效力瑕疵,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故相关内容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未完工,但其自认案涉工程已经双方认可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验收并办理撤场手续,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时可认定为竣工日期。原告主张以此时为工程价款支付之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付工程款为3666306.76元;工程价款总价的5%为质保金,依约应延后两年返还。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也应从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届满日即2023年9月6日起计付,依据双方约定,计付标准应按照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年利率3.65%计算,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同一法律属性,都是由于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责任,因此不能同时适用。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3666306.76元及该款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50元,由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负担2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