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晟集团有限公司

昊晟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店子集街道某某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7185号 原告:昊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原告昊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晟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03552元及占用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35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莒县店子集街道城子社区***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子村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总价发包,合同价内含材料费、人工费、税费。计价方式按照验收审计价格结算,但不高于中标价格138000元,保证金20000元(工程进行到一半时返还),工程款支付是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价款以审计报告为准,分三次给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20%作为质保金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进场施工,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价款以审计报告为准。2020年9月28日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山东阳光结算[2020]456号,店子集街道***子排水沟及零星工程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审定造价131152.33元。原、被告对该审核报告书都已盖章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131152.33元。但时至今日,该工程竣工两年多之久,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27600元,尚欠工程款103552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不守商业信誉,未按照合同约定审核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后续的项目施工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系严重的违约行为。 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莒县店子集街道城子社区***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子村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甲方(莒县店子集街道城子社区***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内排水沟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总价发包,合同价内含材料费、人工费、税费;计价方式按验收审计价格结算,但不高于中标价格138000元;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价款以审计报告为准,但不高于中标价格138000元,分三次给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20%作为质保金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20年9月28日,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店子集街道***子村排水沟及零星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结果为:原工程造价为169571.7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31152.33元。后经山***建设有限公司索要,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工程款27600元,现尚欠工程款103552元未付。 另,2015年3月,经莒县农业局批准,莒县店子集镇***子村村民委员会成立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子村经济合作社,具体负责村集体“三资”管理以及与村集体债权、债务有关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2019年2月,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子村经济合作社名称变更为莒县店子集街道城子社区***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21年7月,莒县店子集街道城子社区***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称变更为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业务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2020年11月25日,经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山***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昊晟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1月3日,昊晟集团有限公司支出案涉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欠昊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5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昊晟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工程款103552元应予支持;关于昊晟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占用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以77322元(131152.33元×80%-27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65%计算;以26230元(质保金131152.33元×20%)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65%计算。关于昊晟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昊晟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该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综上所述,昊晟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昊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52元; 二、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昊晟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77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以262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三、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昊晟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昊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