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23民初318号
原告:安徽黟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被告:黟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山市黟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被告:***,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被告:***,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黟县。
原告安徽黟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黟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山市黟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村某某公司)、***、***、***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村某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归还某某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5年5月20日为17630.33元);2.判令宏村某某公司、***、***、***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4新淮河企借字第0116001号),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本贷款用于偿还2023新淮河企借字第0117001号合同项下所欠本金;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某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同日,为担保某某银行债权的实现,宏村某某公司、***、***、***及***与某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于当日向某某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2024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因考虑到某某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贷款到期后暂时无法按时偿还,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协商,某某银行给予某某公司时间筹措资金还款,即同意自2024年9月19日起,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7.8%*1.5=11.7%)调整为原执行利率7.8%,其他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后某某公司对偿还贷款本金无任何行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银行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银行曾口头答应办理案涉贷款的延期,但后未办理;利息计算方式及每月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辩称,贷款由***负责对接,保全对象应为宏村某某公司、***名下所有的歙县××镇银行的个人股金。
宏村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6日,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编号2024新淮河企借字第011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本贷款用于偿还2023年新淮河企借字第0117001号合同项下所欠本金;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某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及宏村某某公司、***分别与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2024新淮河企保字第0116001号和2024新淮河企保字第0116002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24年1月16日,某某银行向某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某某银行自认,为给予某某公司筹措资金的时间,经某某公司申请,同意自2024年9月19日起将执行的逾期利率11.7%(7.8%*1.5)调整为原执行利率7.8%。截至2025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尚欠某某银行案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7630.33元。另,某某银行于2025年5月7日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宏村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宏村某某公司、***、***、***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某银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某某银行与宏村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某某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某某银行要求借款人某某公司归还未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宏村某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某某银行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应由某某公司负担。宏村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黟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黟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630.33元,合计2017630.33元(利息暂算至202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算至款清之日止,具体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黟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黟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黄山市黟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黟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黟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