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黟执字第00241号 申请执行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黟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7850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黟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 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