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023民初3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 被申请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县城沿河西路人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8493637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皖1023民初3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在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桥支行的定期存款400000元(户名:***,账号:1003********);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户名:***,账号:1003********)。***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在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桥支行的定期存款400000元(户名:***,账号:1003********)、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户名:***,账号:1003********)的冻结; 二、解除对***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黟县××镇××路××幢××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皖(2020)黟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