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023民初3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
被申请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县城沿河西路人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8493637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皖1023民初3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在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桥支行的定期存款400000元(户名:***,账号:1003********);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户名:***,账号:1003********)。***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在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桥支行的定期存款400000元(户名:***,账号:1003********)、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户名:***,账号:1003********)的冻结;
二、解除对***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黟县××镇××路××幢××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皖(2020)黟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