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民终7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易县梁某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易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已故)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原审第三人:***(蒋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易县梁某庄镇人民政府、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易县梁某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在上诉人承包山上的电力线路塔基2座及其他全部附属设施,并恢复原始地貌,赔偿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荒山转让合同》并经易县公证处公证,且通过与旺隆村委会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荒山转包证明》的方式和程序取得了易县梁某庄镇旺隆村大杨树沟西坡荒山土地经营及使用权。上诉人***、***在承包案涉土地之初,就积极响应地方政策,筹建养老康养项目,建设康养公寓,并为此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现被上诉人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搭建了两座铁塔,并在铁塔上方安装35KV西蓄线架空电力线路,该电力线路从康养项目地界中间横穿,导致不能建设康养公寓,致使该地块作为建设用地的使用价值基本完全丧失。目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或达成协议,也没有作出任何赔偿。被上诉人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其已经在当地村委会村干部带领下与案涉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就说明其已经认可了其在案涉土地上修建铁塔,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架设的上述电力线路,架设塔基,未通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属于违法建设。1、被上诉人保定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是根据易县政府《***项目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及梁某庄镇电站线路占地协调会的安排部署,占用案涉土地,被上诉人不是征地的适格主体,而梁某庄镇政府和梁某庄镇某某村委会答辩时均称没有参与补偿款的收支,说明政府没有为被告征用案涉土地,且被上诉人未向政府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而是借用征地之名,自己非法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2、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架设的案涉输电线路与政府审批的输电线路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因政府审批的输电线路相关材料均由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控制,法院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亦未提交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通过该项目的相关材料,仅提交了施工时县级相关部门的函及批示,而且被上诉人在做鉴定时提交的线路图和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线路图图纸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拒不交书证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其实际已经架设的案涉输电线路与政府审批的输电线路不一致,说明该案涉线路未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三、被上诉人恶意、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搭建铁塔,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代理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多次找第三人签《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第三人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案涉荒山已流转给了上诉人***等二人,让其就征地补偿款事宜找上诉人协商,在流转期内的补偿款不要再找第三人。之后铁塔基本建完时,被上诉人再次找第三人签订《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并在第三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给予了第三人补偿款。同是,在铁塔刚修建时,上诉人就多次找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不予理会并坚持施工,在明知案涉土地为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恶意非法占用了该土地。四、拆除被上诉人架设的上述电力线路,不涉及重大社会利益。1、被上诉人就案涉电力线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线路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即使该项目经过了国家批准,占用土地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2、该电力线路系被上诉人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生活自用线路,且***电站项目的建设是企业行为,不具有公益性质。在案涉铁塔搭建之初,上诉人***多次找保定易县某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并坚持施工,待上诉人起诉后,其又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申请法院协调确保其在审理期间正常施工,经法院释明因本案尚未进行审理,判决结果不能确定,如果败诉,其应自行承担因施工造成的扩大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坚持施工。目前,虽然输电线路已完成,但是该线路是被上诉人的企业自用电线路,拆除亦不涉及社会大众等不特定多人的利益,而是被上诉人保定易县某某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的后果,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案涉电站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未与上诉人协商或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建设铁塔及线路施工,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求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支持。
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审应予驳回。1、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自愿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其上诉请求中要求判令赔偿损失于法无据。2、二人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利人,其提交的荒山转让合同等手续,没有经过村委会民主议定程序,没有经过镇政府批准,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电站项目及线路走径图等审批手续齐全且合法,华东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照政策在当时村干部带领下,向本案自然人第三人完成占地补偿,铁塔建设不存在过错。4、一审中法院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的原因是超出了鉴定技术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并非***、***所说由于我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该事实有鉴定机构的退案函予以证明。5.铁塔建设期间二人没有找过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自然人第三人,在领取补偿款时也未告知与二人的关系,因自然人第三人与二人有利益关系,自然人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缺乏证明力。6.电站项目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支持雄安新区智能电网建设和保障河北南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项目,涉及重大社会利益,铁塔是电站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供给电站项目建设用电,不是企业生活自用项目,当前已通电运行且会永久带电运行,以保证电站功能和电网安全。
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针对赔偿损失同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意见。1.有关二上诉人是否为合法权利人问题,我方同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意见。原审并没有查明事实,因为按照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共计四份转让合同,并未载明具体的面积,只有四至位置但是原审当中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两个铁塔合计占地34.12平方米,结合四份转让合同仅涉及已对两位自然第三人补偿的占地位置相关,与上诉人从村委会等受让的荒地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我方认为原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明。2.从一审证据来看,对两位自然第三人占地补偿已完成,作为外来的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及我方公司是在某某村委会的协助之下取得铁塔所占地块实际承包人的相关信息,在某甲公司并不知道两位上诉人的存在。自然第三人从未告知与上诉人有荒山转让的情况。上诉人也从未找过我方。另外在原审中我方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转让合同真实性都是有异议的,除了前述所提到的自然第三人从未告知这一情况之外,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履行转让合同的付款等凭证依据。从常理而言,如果四份转让合同真实存在,必然有相关的付款依据。此外这些荒山转让合同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审批手续。因此两位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地块的权利人。相反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以及施工承包单位,我方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3.关于项目合法性问题以及项目的重大社会利益、一审鉴定问题意见同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
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得到赔偿的实体权利;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在***、***承包的山上的电力线路塔基2座及其他全部附属设施,恢复原始地貌,赔偿上诉人及***、***的全部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取得了易县梁某庄镇旺隆村大杨树沟西坡荒山土地经营及使用权,并在承包案涉土地之初,积极响应地方政策,筹建养老康养项目,建设康养公寓,并为此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2021年11月11日,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就该地块的康养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委托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地块一切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手续和一切法律事宜全权代理,利润分成各占50%,风险各占50%等条款。现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搭建了两座铁塔,并在铁塔上方安装35KV架空电力线路,该电力线路从康养项目地界中间横穿,导致不能建设康养公寓,致使该地块作为建设用地的使用价值基本完全丧失。一、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的康养项目中投入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在本案中应当享有得到赔偿的实体权利。2021年11月11日,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就该地块的康养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积极就该项目进行了投入。后因该案涉线路对康养项目有影响,上诉人委托了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影响范围进行了专项评估,根据该公司出具的《35KV西蓄电力线路对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旺隆康养公寓项目影响范围专项评估报告》明确了铁塔上方安装的35KV西蓄线架空电力线路,从康养项目地界中横穿,影响《旺隆康养公寓项目申请报告》的建设要求,造成康养项目的中断。上述项目的中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巨大,具体损失在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书》可以证实,即前期已投资本为3726000元,该项目竣工后运营40年预期纯收益为61335807元。上诉人如此巨大的损失,应当享有得到赔偿的实体权利。二、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违法架设案涉电力线路、违法架设塔基,非法占用案涉土地,且未与上诉人协商或达成协议,也没有作出任何赔偿,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如拆除被上诉人架设的上述铁塔及电力线路,不会涉及重大社会利益。被上诉人就案涉电力线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线路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即使该项目经过了国家批准,占用土地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且该电力线路系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生活自用线路,***电站项目的建设是企业行为,不具有公益性质。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电站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未与***、***协商或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建设铁塔及线路施工,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其上诉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同意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无权提出诉讼请求。2.一审期某丙公司已经明确自愿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其上诉请求中要求判令赔偿损失于法无据。3.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9日,在2021年11月1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此时铁塔建设早已完成,且各方正在诉讼当中,某乙公司主张合作损失于法无据。4.电站项目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支持雄安新区智能电网建设和保障河北南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项目,涉及重大社会利益,铁塔是电站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供给电站项目建设用电,不是企业生活自用项目,当前已通电运行且会永久带电运行,以保证电站功能和电网安全。
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某乙公司不予同意,要求驳回上诉。在原审当中我方已经多次提出原审同意追某戊公司为原告程序违法。2.某乙公司的诉请权利源于***和***二人,但我方一再指出石、杨二人本身非权利人。3.一审当中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荒地已有35kv、500kv两座高压电网线铁塔,且均属于实际受电状态,因此涉案荒地完全不具有所谓开展养生项目的条件,石、杨二人以及某乙公司所称的已开展养生项目建设与常理不符,另外退一步讲如前所述涉案两个铁塔所占面积仅34.12平方米与四份转让合同相差极多。4.对原审某丁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养生项目的相关证据材料我方均提出了异议。其余意见同易县某某有限公司。
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通过合法流转方式和程序取得易县梁某庄镇旺隆村大杨树沟西坡荒山土地经营及使用权”的错误事实;2、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建设铁塔占地构成侵权且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错误事实;3、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同意追加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的错误行为,驳回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其为原告的申请;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合法流转方式和程序取得易县梁某庄镇旺隆村大杨树沟西坡荒山土地经营及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和政府批准手续。一审庭审时,第三人易县梁某庄镇人民政府和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均提出庭后核实并书面反馈民主程序和批准手续问题,但事后也未提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因此,现在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二、被上诉人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铁塔建设,包括征地、补偿工作,且在建设铁塔前已完成了占地补偿,一审判决认为构成侵权并且由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与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易县***电站施工供电工程合同》,确定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及合同第七部分技术专用条款第2.1条第(4)款约定,承包人输电线路除易县***征地范围内的跨越手续外,还负责办理征地、补偿工作,相关费用由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铁塔建设之前,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占地补偿,建设铁塔行为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案涉铁塔的建设和补偿行为的主体均为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土地权利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追加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也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41条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的主体要求,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法院亦确认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某乙公司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同意追某戊公司为原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如某乙公司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只能基于合作关系,向合作方***、***主张权利。
***、***答辩称,一、针对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过合法流转方式和程序取得易县梁某庄镇旺隆村大杨树沟西坡荒山土地经营及使用权的错误事实”,答辩如下:1、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系平等自愿有偿,且已在易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对合同的效力、真实性、合法性均做了确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明确表示原告***、***已经过合法流转程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已经经营使用了七年的时间。2、答辩人与上述第三人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易县某某村委会为其出具了《荒山转包证明》和《荒山转让合同》,证实转让程序是经过了村委会同意,并且已经履行了民主程序,经过了镇政府的批准,符合法律程序。3、《荒山转包证明》上村委会盖有公章,有村民代表签字,《荒山转让合同》中村委会、镇政府均盖有公章,而且在履行承包合同长达近七年期间,无任何村民、相关政府及主管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即使印章使用过程中存在瑕疵,也属于梁某庄镇某某村委会和梁某庄镇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并不为原告所知,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无过错。因此,无论原审第三人易县梁某庄镇人民政府和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回应上述问题,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当认为该流转程序合法。4、上诉人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发包方的村民,其不具有主张《荒山转让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其主张转让过程中违反的民主议定程序和批准等的法律规定均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另外,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已过。5、原告于《荒山转让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答辩人于《荒山转让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针对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为构成侵权并且由上诉人与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决内容准确。1、无论是保定市易县某某有限公司还是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征地的适格主体,其辩称在当地村委会村干部带领下对案涉土地承包人(***、***、***)进行了征地补偿,说明其已经认可了案涉土地上修建铁塔且并未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该二人恶意、非法在答辩人的土地上搭建铁塔,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易县***电站施工供电工程合同》约定的责任归属,属于二者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追加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正确。综上,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个人答辩意见。在铁塔建设初期***就侵权问题向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其不予理睬,***等无奈起诉。在该案受理初期铁塔搭建未完成,电缆未完成安装,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继续施工,在2021年8月5日一审法官对其进行询问,并进行了法律释明,如果其败诉由施工造成的扩大损失,将由其承担后果。因***等人的康养项目继续进行因此旺时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
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表述本身没有意见。1.一审期间我方再三指出原审法院根据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将我方列为被告,程序违法,因为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是原审被告无权提出追加被告的程序但原审法院始终没有纠正。2.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在上诉状的表述其认为,涉案铁塔占地补偿事项,是由我方实施且进行铁塔建设,故其认为即便存在侵权也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这一说法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涉案项目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是项目建设单位,我方仅是承包施工单位,是根据双方的工程合同以及相关图纸进行施工,其中涉案两个铁塔的地标位置等均由易县某某有限公司设计现场确认后进行施工,我方并没有超出合同及图纸范围,如果涉嫌侵权,对外应当由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涉案的铁塔占地补偿我方也是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实施的。详见工程合同340页,开始的第4.3.21.11杆塔占地赔偿费、4.3.21.12线路走廊赔偿费、4.3.21.13树木砍伐赔偿费,这三项费用就是原审中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补偿协议当中的相关占地补偿内容,在这三个条款当中均一致约定,相关赔偿协议经监理单位验收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承包人是完全置于发包人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控制,有关内容并非是我方的可独立操作的实施内容。
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对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荒山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上的相关物权权益。”、“被告某己公司及华东公司作为涉案电站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与原告***、***协商或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建设铁塔及线路施工,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电站项目属于国家核准建造项目,涉及重大社会利益,不宜拆除。被告某己公司及华东公司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二被告作为涉案电站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的同一后果和损害,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已经明确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承认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且同意退回补偿款,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对易县法院同意被告易县某甲公司将华东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对易县法院同意追加保定某甲公司为本案原告,认为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本院对此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两座铁塔所占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主张涉案物权的保护的权利。涉案两座铁塔建设之前,经当地村委会参与,已经对涉案土地承包人进行相关补偿,不存在侵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东公司辩称,根据《河北省易县***电站施工供电工程合同》,某己公司系涉案电网工程的建设单位,按合同按图纸施工。如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那么侵权人只能是某己公司。”、“某己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原告私下取得经营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涉案电站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的同一后果和损害,应相互承担带责任,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第三人以为所签补偿协议是流转合同之外的补偿款。第三人可以退回所收补偿款给被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等裁判理由予以审查并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多处违法。1、一审法院同意原审被告易县某乙公司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违反民诉法规定。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但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因为“被告”是原告的起诉对象,且原告必须对其有诉讼请求之诉求,否则不是“被告”。2、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追加被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的申请,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只有理论上的物权权利人才能成为本案原告,从证据材料上看,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原告***出资注册的企业,与涉案荒地并无任何实体权利上的关联,不论其是否参与被上诉人***、***所谓的涉案荒山开发,均因其非涉案物权权利人,而不应成为本案原告。3、在上诉人代理人无奈之余克服各种困难出差按要求来到法院参加庭审,但因疫情防控要求被拒绝进入法院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2022年3月15日的原计划时间开庭,并视上诉人缺席而审理,违反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参加庭审的诉讼权利,以致上诉人对涉及很多需要当庭应对、表述的内容,均“无法当庭发言”,也对三被上诉人当庭对上诉人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依法答辩,也无法提出应享有的十五天的答辩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本院认为”存在多处认定错误,表述不当,应当予以审查并纠正。具体综合如下阐述:1、被上诉人***、***并非案涉两座铁塔所占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向法院主张案涉物权保护的权利。被上诉人***、***称于2015年10月15日取得了易县梁某庄镇旺龙村大杨树沟西坡的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为2015年10月15日分别与原审第三人***、***、***等签订的三份经公证的《荒山转让合同》,以及与原审第三人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荒山转包证明》。一方面,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些证据材料的形成不具有合理性,特别在第三人村委会参与的项目前期勘察施工、对原审第三人即承包户进行经济补偿等过程中,这些原审第三人从未向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进行披露;另一方面即使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存在,但这些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故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为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从被上诉人***、***的户籍信息来看,很明显不属于案涉荒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个人,且一审期间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和上级组织批准等法定程序。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案涉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即其并非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依据物权保护为由主张权利。2、案涉荒山建设铁塔前,案涉项目已在原审第三人村委会村干部带领下对案涉土地承包人即原审第三人进行了依法补偿,不存在物权侵权事实。案涉的两座铁塔位于旺隆村集体土地上,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该村集体。按照易县政府对电站线路占地协调会的安排部署,案涉项目部在修建两座铁塔前,在原审第三人村委会村干部的带领下,按照易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项目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与该村委会认定的荒山承包人即原审第三人***、***、***(***之子)等签订了《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并按约定进行了补偿,上述荒山承包人也实际取得了补偿款项。为此,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依法提供了相关《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等证据,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认定答辩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提出并不知道具体补偿的性质,并表述愿意退还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予以采信并采纳成立,显然无视相关《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等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属于错误认定。总之,案涉项目在案涉荒山上进行铁塔建设施工前,已对合法的土地承包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不存在物权侵权。3、如前所述,作为建设单位即原审被告以及案涉工程项目部,均系善意第三人,案涉荒山铁塔建设之前已获得原审第三人村委会、村集体内土地承包权人即原审第三人***、***、***(***之子)的认可和实际完成补偿,并不存在物权侵权。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依据所谓已获得案涉荒山经营权,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被告等。被上诉人***、***与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权流转是否存在问题或纠纷,与本案无关,但其无权以案涉荒山承包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以致误判,应予以纠正。4、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对涉案荒山的占地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表述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有误。如前所述,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2019年4月26日《河北易县***电站施工供电工程合同》,原审被告系涉案电网工程的建设单位,上诉人仅是承包施工单位,只需按照建设单位的具体施工要求,按合同按图纸施工。具体到本案,涉案两座铁塔的搭建位置,均由建设单位即原审被告设计确定,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诉请得到法律支持,那么其侵权人只能是建设单位即原审被告,与按合同按图纸承包施工的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注意到,原审被告强调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负责征地补偿内容,但这一征地补偿也是基于原审被告建造选址、设计在先,且只是承包施工内容的一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征地补偿最终由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实报实销,即答辩人仅是承包人,最终均由其全额买单。上诉人认为,一审以上诉人系实际施工单位,为此需与原审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诸多违法之处,具体原因如下:1、根据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有权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因此,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追加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审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2、因本案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且受疫情影响,开庭时间一再延期,上诉人虽然未参加2022年3月15日的庭审,但是原审法院组织其于2022年4月8日网上开庭,并未剥夺其任何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并且由上诉人与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决内容准确。1、答辩人***、***通过合法流转方式和程序取得易县梁某庄镇旺隆村大杨树沟西坡荒山土地经营及使用权,有权主张物权保护。①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系平等自愿有偿,且已在易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对合同效力、真实性、合法性均做了确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明确表示答辩人***、***已经过合法流转程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已经经营使用了七年的时间。②原审第三人梁某庄镇政府和梁某庄镇某某村委会答辩时均称没有参与案涉铁塔的建设事宜,不知道铁塔建设占地补偿情况,没有参与补偿款的收支,说明政府没有为被告征用案涉土地,因此,上述原审第三人无理由和权利向上诉人披露案涉土地承包人。③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易县某某村委会为其出具了《荒山转包证明》和《荒山转让合同》,证实转让程序是经过了村委会同意,并且已经履行了民主程序,经过了镇政府的批准,符合法定程序。④上诉人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荒山转让合同》无效,其主张转让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和批准等法律规定均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且该合同效力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⑤答辩人于《荒山转让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答辩人于《荒山转让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无论是保定市易县某某有限公司还是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征地的适格主体,其辩称在当地村委会村干部带领下对案涉土地承包人(***、***、***)进行了征地补偿,说明其已经认可了案涉土地上修建铁塔且并未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的事实,该行为对答辩人已经构成了侵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有原审第三人梁某庄镇政府和梁某庄镇某某村委会均称没有参与案涉铁塔的建设事宜,不知道铁塔建设占地补偿情况,没有参与补偿款的收支,且案涉土地的原承包人均认为在和上诉人签订《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在签订协议之前多次告知上诉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答辩人***、***,因此,应当认为上诉人和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二人恶意、非法在答辩人的土地上搭建了铁塔,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保定市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易县***电站施工供电工程合同》的责任归属,属于二者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可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荒山转让合同有效、石杨二人取涉案土地经营和使用权,享有物权权益、同意追某戊公司为原告”的上诉请求和意见;2、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具体负责铁塔建设和占地补偿,这也是我公司在一审时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并提出我公司与铁塔建设占地纠纷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原因。
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易县梁某庄镇人民政府、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均发表意见称,其意见同一审意见一致。
其余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承包山上搭建的铁塔2座,并恢复原始地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再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与二原告的诉求一致。后三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将大杨树沟西坡的荒山(包括附着物)转让给***、***搞旅游开发、建设。转让期限为50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65年10月15日,转让费共计1450000元。***、***有自主经营、开发、治理权”等条款。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旺隆村委会签订《荒山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本村大杨树沟西坡包括附着物承包给***、***搞旅游开发建设,转让期限50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65年10月15日,转让费共计145000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有权自主经营、开发、治理建设权、有流转权、继承权(注:经村同意此荒山的承包费由***等人已支清,村不再另收费用),国家扶持资金归***、***使用。”等条款。第三人梁某庄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同时第三人旺隆村委会为二原告与第三人流转本村大杨树沟西坡荒山(包括附着物)出具《荒山转包证明》,该证明内容与上述《荒山转让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开始对该荒山土地进行整理、树木维护、养护,并且规划和筹划《旺隆康养公寓》项目。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委托保定某甲公司办理该地块一切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手续和一切法律事宜全权代理。利润分成各占50%,风险各占50%等条款。2017年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河北易县***电站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为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地点为保定市易县梁某庄镇和紫荆关镇境内。2019年4月26日被告保定某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东公司(承包人)、上海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河北易县***电站施工供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ADSS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办理发包人征地范围外35KV线路中跨越公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林区等所有的跨越手续,并承担费用,负责办理的征地及租赁地地上所有附着物(包括但不仅限于青苗、树木、建构筑物、坟墓等)的清理,相关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等条款。该项目建设工程过程中,2019年8月3日,第三人***、***、***等与河北易县***电站施工供电工程项目部签订《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补偿了上述人员关于涉案铁塔线路所占用的土地、树木、青苗等补偿费共计69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11月15日,保定某甲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土地是否适用康养公寓项目建设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1月5日该院委托的山东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对涉案土地是否适用康养公寓项目建设进行鉴定,超出我公司资质范围,无法进行鉴定。2022年1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调查核实保定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线路与其审批线路是否一致,该申请涉及专业技术技能或设备,不属法院调查核实范围。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保定易县某某公司实际已经架设的涉案输电线路与政府审批的输电线路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22年6月5日,该院委托的石家庄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案函: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的鉴定技术条件,故退回。2022年7月7日,该院委托的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复函:我方只能鉴定出实际输电线路与政府审批的输电线路的差值,故不能完成此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于2015年10月15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荒山转让合同》以及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荒山转包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合法流转方式和程序取得易县梁某庄镇旺隆村大杨树沟西坡荒山土地经营及使用权。上述《荒山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保定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与保定某甲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和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证明保定某甲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此保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上的相关物权权益。被告某己公司及华东公司作为涉案电站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与原告***、***协商或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建设铁塔及线路施工,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电站项目属于国家核准建造项目,涉及重大社会利益,不宜拆除。被告某己公司及华东公司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承包山上搭建的铁塔2座,并恢复原始地貌,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己公司辩称,某己公司的施工单位是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铁塔建设和占地补偿由华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实际补偿款支付也是由华东实际执行。如铁塔存在侵权,华东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华东公司并不认可,该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涉案电站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的同一后果和损害,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四个第三人是实际领取补偿款的当事人,四个第三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并非涉案两座铁塔所占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已经明确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承认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且同意退回补偿款,故此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说明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在原告与取得补偿的承包人、村委会之间存在争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先行由人民政府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对易县法院同意被告易县某甲公司将华东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对易县法院同意追加保定某甲公司为本案原告,认为违反民诉法有关规定。该院对此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两座铁塔所占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主张涉案物权的保护的权利。涉案两座铁塔建设之前,经当地村委会参与,已经对涉案土地承包人进行相关补偿,不存在侵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东公司辩称,根据《河北易县***电站施工供电工程合同》,某己公司系涉案电网工程的建设单位,华东公司仅是承包施工单位,只需按照建设单位的具体施工要求,按合同按图纸施工。如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那么侵权人只能是某己公司。某己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原告私下取得经营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该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涉案电站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的同一后果和损害,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第三人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人认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第三人以为所签补偿协议是流转合同之外的补偿款。第三人可以退回所收补偿款给被告,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有关本案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无论是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还是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人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准予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准予易县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通过签订《荒山转让合同》的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村委会亦出具《荒山转包证明》,《荒山转让合同》经过了公证,故***、***目前系案涉荒山的使用权人,其流转方式、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有关案涉铁塔应否拆除的问题,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铁塔没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铁塔为易县***电站项目的输电线路铁塔,该项目系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利益,案涉铁塔是电站项目的组成部分,且现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铁塔不宜拆除,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拆除案涉铁塔、恢复地貌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关本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的问题,因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审理范围仅是是否应拆除案涉铁塔、恢复原状的问题,本案并不涉及相关赔偿问题。上诉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认为建设铁塔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主张,并在另案中对涉及损失的相关问题包括主体、赔偿数额等问题予以审理认定。同理,有关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因本案不涉及赔偿问题,故相关涉及赔偿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以纠正,对上述两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如何赔偿的相关问题,应在另案中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虽部分认定超过本案的审理范围,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负担80元,由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保定易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华东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