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7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杂多县人,住青海省杂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22690085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杂多县萨呼腾镇多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杂多县萨呼腾镇多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32722ME273843XA。 法定代表人:***,该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公路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杂多县萨呼腾镇多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多那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6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6民初80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湟源公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多那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湟源公路公司在完成S309线杂多F标段改线工程时,因施工需要,征用杂多县萨呼腾镇多那村七户村民草场,并签订了征地协议。且于2013年10月23日履行完所签订的征地协议内容,并由多那村村委会开具收条。签订征地协议的村民当中无原告***。对此原告称因地震自己和姐姐身受重伤,在广州、深圳等地进行治疗将近两年,草场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征用的,对草场征用的事情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400000.00元,并对破坏的草场进行治理、恢复原状。对此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明。1.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及杂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以此证明被告破坏施工地系原告草场。经审查,该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及裁判文书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对该证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就该证书内所述四至界限与被告方施工地是否一致的事实杂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说明,原告也无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拍摄的4组照片及2023年拍摄的6组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在309省道施工期间在原告草场内侵权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照片内所系图案是被告方施工地,但不能证明该施工地是原告***一家四至界限内草场,本院不予采信。3.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面积量算成果报告书,以此证明草场被破坏的实际面积,该组证据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都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4.2017年多那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并没有通过村委会协商来进行采挖的草场,该份证据为2017年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草场破坏是在2012年形成的,加之开具此情况说明的村领导人不是案发时多那村村委会的领导,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1.一份征地协议,以此证明被告是与村委会及村民协商后进行征地的,并无侵权行为。2.***的控告书、民事起诉状、收条、杂多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多那村7户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就对原告草场无侵权行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再3号裁定书中的裁定内容我院依法将多那村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且委托杂多县人民法院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明确告知多那村现任村委书记***诉讼权利、义务,且向其说明了自己不了解涉案草场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了解具体事实的人进行了解或者带着了解具体情况的人来参加庭审。多那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虽然参加了此次庭审,但并未发表任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意见,庭审中多次对第三人询问,第三人始终表示对有关案件的事实不清楚,没能提供任何对案件事实有价值或对案件可旁证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湟源公路公司、第三人多那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就该案涉及草场,确系原告***所有,但就在原审期间该草场具体面积以及开挖恢复回填土方工程量、恢复治理面积等重要材料,确认为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就此原告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过合议庭同意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没有预交鉴定费用且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任何材料。原告***在我院审理期间虽提交了《面积量算成果报告书》和《价格认定书》,该组证据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都有问题。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该鉴定过后相关部门对涉案草场进行了治理、恢复,现在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草场被破坏的具体面积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湟源公路公司、多那村村委会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湟源公司在S309线F标段因施工需要,征用杂多县萨呼腾镇多那村七户村民草场,并签订了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协议款项54000元,签订征地协议牧户中没有***的签字。 另查明,经与***、多那村前任村长***、多那村现任支部书记兼村长***现场询问并形成现场笔录。两任村长均无法确定***草场具体位置,并对湟源公路公司是否采挖砂石表示毫不知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十组照片以及二审中多那村前任村长***及现任支部书记兼村长***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湟源公路公司对其草原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持有《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但无法证明案涉草原系***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草原系原告***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负担,依法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