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1012民初813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1.5元,保全费3692元,合计8763.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