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1民初3060号
原告:廖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
被告:甘肃第三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冉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劳务公司)、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00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因甘肃三建公司承包的永登县某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一期)中门诊楼、地下室的卫生间地墙砖、所有房间走廊地板砖、踢脚线粘贴工程需要劳务分包,原告便承包了上述劳务。在原告要求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甘肃某公司项目预算员***通过微信称:"要合同干撒?没必要吧,我们正规单位,不拖欠"。原告就未坚持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有关工程量核对及劳务费,原告通过微信与***、项目经理***核对。2024年5月30日,双方通过微信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40006.5元。2024年12月30日,经永登县某协调,被告承诺“永登县某医院门急诊楼建设项目政府审计结果出来付款后,我单位第一时间将其拖欠工程尾款结清。”2025年1月4日,被告通过永登县人社局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现该项目尚欠原告40006.5元劳务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甘肃某公司辩称,1.对劳务费金额被告不认可,该金额只是原告与***在微信上的对账金额,并没有经过最终结算,也没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到底应付多少款项需庭后核实。2.原告按劳务费主张全部未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承包的地砖、墙砖、踢脚线项目所涉款项是劳务费,除此之外其他款项应是专业分包所涉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不单是劳务费,所以原告将未付款项全部按劳务费主张不合适。3.被告公司作为正规国企,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虽***与原告之间的微信显示有签订合同的意向,但最终并未签订。之后原告亦没有督促被告走正规签订合同流程和结算手续。故原告虽与被告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但原告索要诉请中的款项需先补齐合同、结算等所有手续后,被告核对金额完毕,才可以将未付款项支付给原告。
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证据上既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所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案涉劳务关系无任何法律关联。2.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作为案外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三建公司永登县某医院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一期)后,将该项目中的门诊楼、地下室的卫生间墙砖、地砖,所有房间走廊、地板砖、踢脚线等粘贴劳务分包给,***按约定于2023年3月进场提供劳务。2024年5月30日,甘肃某公司预算员***向***通过微信发送《永登县某医院门诊楼地下室施工地板砖***》文档,要求***核对,***当天对文档进行了核对,确认结算金额为595006.5元,已付款金额为455000元,欠款金额为140006.5元。后在永登县某协调下,2025年1月4日,甘肃某公司通过永登县人社局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对剩余的40006.5元款项,甘肃某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甘肃三建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冉某系天安劳务公司某医院项目劳务负责人。因甘肃某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甘肃某公司通过某公司向***支付劳务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班组地板砖人工费》《***班组工程产值》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向甘肃某公司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肃三建公司对此亦认可,***按约定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后,甘肃某公司应履行支付劳务款项的义务,甘肃三建公司支付555000元后,对剩余的40006.5元款项不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支付,故对***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40006.5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天安劳务公司、冉某支付劳务款项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劳务关系存在于甘肃某公司与***之间,与某公司、冉某无关,原告无权向某公司、冉某主张权利,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款项40006.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